(2017)浙1121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江省青田县国土资源局、叶东荣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浙江省青田县国土资源局,叶东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21行审20号申请人:浙江省青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马鞍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邹春宾,局长。被申请人:叶东荣,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案由:自然资源行政非诉。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未经批准擅自在青田县东源镇桃山村、平桥村非法占用土地用于建设厂房(为青田双泰废沙回收再生有限公司),现已建一层铁硼(至调查时已建一层铁硼),经青田县土地勘测队进行实地测量,叶东荣占地面积为1787平方米【测量占地面积为4247平方米,在2010年青土资监字(2010)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处罚占地面积为2460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青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5日对被申请人的土地违法行为作出了青土资执罚决字[2012]第035号处罚决定。青田县国土资源局已于当日送达被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期履行该处罚决定所确定的法律义务。2017年3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经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4月5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第一项,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青土资执罚决字[2012]第035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决定书的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青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青土资执罚决字[2012]第035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第一项准予强制执行,由青田县东源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青华代理审判员 牛文军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徐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