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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逯敬民与董伟、韩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敬民,董伟,韩燕,何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861号原告:逯敬民,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石河子电信公司员工,住石河子市。被告:董伟,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系董伟之妻),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韩燕,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何瑞,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原告逯敬民与被告董伟、韩燕、何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逯敬民、被告韩燕(被告董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逯敬民、被告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燕、何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逯敬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800元(本金按69000元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1日,被告董伟、韩燕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每月还款1500元,被告何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三被告陆续偿还18000元,余款迟迟未付,无奈诉至法院,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逯敬民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69000元,支付利息12360元[69000元×2%×22个月(2015年5月-2017年3月)-18000元]。董伟、韩燕辩称,董伟、韩燕与何瑞合伙经营饭馆,何瑞因缺少入伙资金向原告逯敬民借款,当初商定的借款数额为60000元,借款期为半年,在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和借据上写明的借款金额69000元里,9000元实为半年的利息,何瑞将借款作为入股资金投入到饭馆,并从饭馆经营收入中支付给原告逯敬民利息18000元,董伟与韩燕实际上是担保人,借款人实为何瑞,故应由何瑞承担还款责任。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董伟辩称实际只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借款58500元,扣除的1500元为借款当月应给付的利息,并认可其与韩燕为借款人,何瑞为担保人。何瑞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被告董伟、韩燕向原告逯敬民借款69000元,二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如下:兹收到出借人逯敬民提供的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陆万玖仟元整(¥69000元)。被告董伟、韩燕作为借款人、被告何瑞作为担保人分别在收条上签字并捺手印。当日,原告逯敬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董伟58500元。5月21日,三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每月还款1500元,尾款保证在2015年11月20日前还清。何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清偿担保,担保期限至该笔借款全部归还完止。并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及担保人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个人贷款利率四倍给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董伟、韩燕作为借款人、被告何瑞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据上签字并捺手印。原、被告均认可每月所还1500元为利息。三被告自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陆续偿还利息18000元。后,原告向三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除了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董伟58500元外,剩余10500元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董伟,被告董伟否认收到现金,只承认收到银行转账的58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是58500元还是69000元。原告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董伟58500元,并提供了转账凭证,剩余的10500元是以现金形式直接交付给被告董伟,被告董伟否认当时收到现金,被告何瑞也认为当初原、被告商定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其余9000元为借款半年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不仅要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进行证明,同时还要证明是否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在双方对借款金额发生争议时,不能仅凭借据上的金额认定为实际出借金额。本案中,三被告与原告逯敬民虽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但原告逯敬民实际仅提供了58500元借款,故原告逯敬民应当对余款10500元是否向三被告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逯敬民称剩余的10500元系现金交付,但被告董伟予以否认,对此原告逯敬民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以银行转账凭证的数额58500元认定为实际借款金额。另,原、被告在借款期内的约定月息1500元即为2.5%(1500元÷58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三被告已经给付完毕(9000元=1500元×6个月),本院无异议,对于逾期利率,原、被告明确约定按银行个人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因四倍利率换算值接近月息2%,对于原告逯敬民要求三被告按月息2%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今共计16个月(2015年12月-2017年3月),三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8000元应先减去借款期内的利息9000元,剩余9000元从逾期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何瑞为被告董伟、韩燕的借款作担保,在借条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明确表示其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在主债务人董伟、韩燕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时,被告何瑞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逯敬民要求何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伟、韩燕偿还原告逯敬民借款58500元;二、被告董伟、韩燕给付原告逯敬民逾期利息9720元[58500元×2%×16个月(2015年12月-2017年3月)-9000元]。以上两项合计68220元,被告董伟、韩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逯敬民。三、被告何瑞对被告董伟、韩燕上述借款58500元及利息97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伟、韩燕追偿。如果被告董伟、韩燕、何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74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6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董伟、韩燕负担,被告董伟、韩燕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逯敬民。被告何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伟、韩燕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晋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邬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