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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1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1民初35号原告:李某,男,200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1,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李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鹿秀娥,女,山西昊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住所地榆社县迎春北路36号。(以下简称财保榆社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陈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萍,女,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财保榆社支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英,女,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鹿秀娥、被告财保榆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萍、李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977.58元;2.判令被告财保榆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13时15分许,李军驾驶晋××斯科达牌小型轿车,沿迎春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联通营业厅路段时,将从街道西侧台阶处由西向东倒退玩耍至车行道的李某撞倒。经榆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榆公交认字(2016)第3018号认定,李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因主胫骨骨折,在榆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故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陪侍费等共计29977.58元。被告李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财保榆社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交强险医疗最高限额1万元予以承担,超过部分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和李某1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榆社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疗手册各1份、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川至药房发票1张、处方2张,证明原告就医及花费情况。2.出租车发票4张,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被告财保榆社支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7月4日以后就无费用清单,已无治疗的必要,存在挂床现象。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时间和在榆社县人民医院治疗时间相冲突,出租车票据时间不在原告治疗期间。关于原告提供的榆社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虽然认为原告有挂床现象,但并无证据证实,应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疗手册一份、票据5张,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川至药房发票1张、处方2张,出租车发票4张,时间均是原告在榆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与其在榆社县人民医院治疗相矛盾,且外出治疗并没有榆社县人民医院的治疗建议,故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是2016年6月29日13时15分许,李军驾驶晋××斯科达牌小型轿车,沿迎春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联通营业厅路段时,将从街道西侧台阶处由西向东倒退玩耍至车行道的李某撞倒。经榆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榆公交认字(2016)第3018号认定,李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因主胫骨骨折,在榆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花去医疗费4298.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费用是多少,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费用有:1、医疗费4298.48+92.5=4390.98元,有榆社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予以证明;2、营养费105天×30元=3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50元=5250元;4、护理费105天×101元=10605元,以上共计23395.98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医疗费,因时间均是原告在榆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与其在榆社县人民医院治疗相矛盾,且外出治疗并没有榆社县人民医院的治疗建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李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原告李某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榆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1060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90.98元的70%计1954元,共计225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2255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元,被告李军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艳审 判 员  张建龙人民陪审员  鹿 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乔 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