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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江苏国豪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江苏国豪耐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大道30号。法定代表人:韩伯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国豪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施荡村。法定代表人:周建国。上诉人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一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国豪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1279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烟囱内衬材料供货协议未约定履行地点,2012年5月22日海南一建紫光化工项目部与国豪公司签订的付款补充明确2012年5月22日付货款17万元,余款481000元按合同付款方式执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合同纠纷,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之一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指引加以确定。国豪公司起诉海南一建要求支付货款,故案件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国豪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国豪公司的住所地属方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海南一建以国豪公司所供材料导致工程质量问题,且需要在项目所在地调查取证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海南一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海南一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海南一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协议约定货物供应地点为重庆市××县,故案涉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县。本案货款数额不存在争议,但国豪公司供应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而且,本案不能简单地以支付金钱为由将管辖地确定为国豪公司所在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国豪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海南一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富建文代理审判员  符 敏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