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3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富诉被告吴某、刘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富,吴某,刘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3民初159号原告刘某富,男,197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窊流路金阳小区。被告吴某,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职工,现住兴县蔚汾镇福临嘉苑。被告刘某平,女,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职工,现住兴县蔚汾镇福临嘉苑,系吴某之妻。原告刘某富诉被告吴某、刘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刘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富诉称,被告吴某、刘某平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9月27日借原告50000元,月息为2分。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结息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无钱为由再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原告刘某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由被告书写的借据原件一支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吴某、刘某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和刘某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7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通过中介人张某清向原告刘某富借到款50000元,被告吴某写下借据一支,其内容为:“今借到—刘某富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吴某、刘某平—日期2013年9月27日”。被告吴某、刘某平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称被告借款后只通过张某清给了利息16000元,被告结息至2015年1月27日后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刘某平借原告刘某富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将利息结至2015年1月27日应予认定,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2015年1月27日以后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刘某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富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某、刘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温宇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