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与安徽望乡食品有限公司、徐向阳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安徽望乡食品有限公司,徐向阳,张海燕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061号原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负责人:孙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君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应国,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望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徐向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向阳,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张海燕,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庐江支公司”)与被告安徽望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乡食品公司”)、徐向阳、张海燕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元农保庐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君义、胡应国以及被告望乡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徐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元农保庐江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保险赔款964950.36元、利息35471.31元(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6年6月17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之后顺延至款清时止)、律师费7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望乡食品公司因购买原材料的需要向贷款人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冶山支行借款1200000元,同时望乡食品公司将该笔贷款向国元农保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原、被告双方及贷款人共同签署《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对保险赔偿和赔款追偿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然而,望乡食品公司并没有按期偿还贷款人贷款,也没有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支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在向望乡食品公司多次下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款无果的情况下,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国元农保庐江支公司提出了贷款赔偿的请求,国元农保庐江支公司在查勘属实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支付了保险赔款964950.36元,贷款人也按照约定向国元农保庐江支公司出具《信贷保证保险权益保证书》。望乡食品公司上述到期拒不支付贷款本息的行为导致其为此支付巨额的保险赔款,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及最长协议的约定,其依法享有追偿该笔保险赔款的权利,并要求支付其为追偿保险赔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望乡食品公司、徐向阳辩称,国元农保庐江支公司诉称属实,其对国元农保庐江支公司诉讼请求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国元农保庐江支公司提交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凭证、保险保单(附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1份,索赔申请书、信贷保证保险出现及报损通知书、保险理赔现场查勘记录、要求进行赔付的函、利息计算清单复印件各1份,贷款保证保险赔款收据、信贷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委托代理合同书、发票各1份,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复印件2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望乡食品公司因购原材料需要向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冶山支行)借款1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借款月利率5.5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2015年6月15日,徐向阳、张海燕向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为望乡食品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17日,甲方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冶山支行、乙方国元农保庐江支公司、丙方望乡食品公司和丁方徐向阳、张海燕共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1份,约定:丙方发生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后一个月仍未履行还贷义务,视作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乙方根据约定向甲方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可获得向丙、丁方追偿欠款本息等款项的权利;乙方向甲方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七日内,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权益转让书,权益转让书需写明甲方将赔款部分的权益全额转让给乙方;甲方转让与乙方的所有权益,乙方有权根据权益转让书向丙、丁方主张,丙、丁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丙方自愿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丁方自愿向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甲方基于借款合同向丙、丁方寄送的相关催讨函上表明的欠款本息总额,如果丙、丁方在收到该催讨后三天内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认可欠款本息总额,乙方可根据甲方提供的催讨函及权益转让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利;乙方为行使追偿权利,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丙、丁方应全额承担等。同日,望乡食品公司为该1200000元借款向国元农保庐江支公司投保企业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冶山支行,约定绝对免赔率20%。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对投保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造成的罚息、复利、违约金、逾期利息以及其他费用等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追偿。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后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望乡食品公司提供1200000元借款,望乡食品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9日,此后未再付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经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讨,也未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7月5日,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元农保庐江支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称至2016年6月30日,望乡食品公司尚欠本息1210828.90元,经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向国元农保庐江支公司提出赔偿要求。经计算,望乡食品公司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合计6187.95元(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6月16日)。国元农保庐江支公司经查勘、审核后,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保险人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冶山支行支付赔款964950.36元,2016年11月15日,该行向国元农保庐江支公司出具信贷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称已于2016年10月25日收到保险赔款964950.36元,同意将已取得赔款的对第三方投保人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国元农保庐江支公司。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国元农保庐江支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望乡食品公司向贷款人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元,但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致国元农保庐江支公司为该贷款在承保的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被保险人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了赔付责任,故国元农保庐江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及追偿协议的约定向望乡食品公司、徐向阳、张海燕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险金额1200000元,望乡食品公司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6187.95元,按照约定,国元农保庐江支公司对借款逾期罚息等违约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特约免赔率20%,故国元农保庐江支公司承担的赔偿金为964950.36元【(本金1200000元+利息6187.95元)×80%】,其中赔付借款本金960000元、利息4950.36元。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及追偿协议的约定,以及贷款人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国元农保庐江支公司出具信贷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国元农保庐江支公司向望乡食品公司主张权利系在支付赔款范围内代贷款人主张权利,故国元农保庐江支公司与望乡食品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望乡食品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来确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5.5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逾期(2016年6月17日起)借款月利率8.2875‰。现国元农保庐江支公司赔付借款本金960000元,对该960000元可以按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损失。徐向阳、张海燕在追偿协议中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国元农保庐江支公司的追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望乡食品公司对国元农保庐江支公司的债务,徐向阳、张海燕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元农保庐江支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根据追偿协议约定,属其行使追偿权的费用,望乡食品公司、徐向阳、张海燕应按约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望乡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保险赔付款964950.36元及利息(以本金9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2875‰的标准自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徐向阳、张海燕对上述赔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徽望乡食品有限公司、徐向阳、张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元;四、驳回原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7元,由被告安徽望乡食品有限公司、徐向阳、张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玲代理审判员 叶 炳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章玉婷(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