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8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桂炎生、桂某1等与张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297号原告:桂炎生,男,194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桂某1。法定代理人:牛小力,系原告桂某1母亲。原告:桂某2。法定代理人:贾静,系原告桂某2母亲。原告:贾静,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章,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楚云,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炜,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伟,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涛,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炎生、桂某1、桂某2、贾静与被告张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桂炎生、原告贾静、原告桂某1、原告桂某2、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楚云、被告张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贾静丈夫桂海涛与被告张炜原均为河北天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张炜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桂海涛于2015年1月15日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张炜,并于同日书写了借据,对张炜向桂海涛借款的事实作了确认:共借款232000元。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桂海涛于2016年1月13日去世。各原告作为桂海涛的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为维护各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炜辩称,1.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笔、第二笔借款是桂海涛向河北天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展的两个项目的投资款,不属于民间借贷,被告也未收到桂海涛的两笔款项;2.关于第三笔36000元被告已经偿还完毕,原告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桂海涛系原告贾静爱人,系原告桂某1、桂某2父亲,系原告桂炎生的儿子。2016年1月13日桂海涛去世。桂海涛生前系河北天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1月桂海涛从公司撤股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炜为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1.2010年12月借到桂海涛现金拾万元整,公司经典诵读项目用款;2.2012年12月借到桂海涛现金玖万陆仟元公司寒假活动用款;3.2011年八月借桂海涛现金叁万陆仟元,个人用款。总计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两仟元(232000)借款人:张炜.2015.1.15”。被告张炜质证称:该借据是其本人所写,但前两笔钱是公司借款,第三笔钱是其个人借款,且第三笔已还清。分别为:2015年7月28日转给桂海涛20000元,7月30日给桂海涛2000元现金,2015年10月25日转给贾静5000元,2016年7月23日转给贾静3000元,2016年6月21日转给贾静3000元,2016年5月20日转给贾静3000元,以上转账均有银行流水,原告只认可转给贾静的款共计14000元,但提出被告转给桂海涛20000元是否偿还本案欠款不确定,给桂海涛2000元现金不认可,但原告未提交桂海涛与被告张炜有其他经济纠纷的证据。本院认为,2015年以前桂海涛是河北天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东,2010年其向公司投资的100000元用于公司经典诵读项目,2012年12月其向公司投资96000元用于公司寒假活动用款,虽然在2015年桂海涛撤股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炜为其出具借据,但以上两笔款应认定为公司用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8月借款36000元被告张炜予以认可,且向本院提交了还款的转账记录,还给贾静的14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还给桂海涛的20000元原告虽不予认可,但亦不能证明桂海涛与被告张炜之间有其他经济纠纷,故应认定20000元已还给桂海涛,原告不认可收到收到2000元现金,被告无证据证实2000元已归还,故应认定被告张炜归还个人借款34000元,尚有2000元未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保全费1680元,由原告承担4035元,被告张炜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高双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