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孙苑华与孙桂花、范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苑华,孙桂花,范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250号原告:孙苑华,女,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服务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希国,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桂花,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和平,男,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宣化区第一陶瓷厂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孙苑华与被告孙桂花、范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6)冀0702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孙桂花、范和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6)冀07民终2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希国,被告孙桂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范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孙苑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1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月被告孙桂花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1742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659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孙桂花83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7.2%。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其偿还了69100元,剩余款项均未偿还。范和平为原告提供借款账户,并参与借款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孙桂花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借款,我们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我向其借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称我以口头方式约定向其借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诉请不能成立。孙桂花未向孙苑华借过钱,双方无借贷关系。孙苑华所主张的“欠款”是向案外人张敬敏在宣化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办理的保险存款,张敬敏是该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称张敬敏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2013年原告与张敬敏结识,原告在张敬敏处办理保险存款获取了很多利息。2014年10月16日,孙苑华预先扣除利息后,自愿通过范和平的银行卡向张敬敏办理保险存款74500元,2014年10月17日张敬敏实收原告现金74500元,同时张敬敏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存单。2014年11月23日,以相同方式,原告向张敬敏处办理保险存款91400元。可见,孙苑华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有保险合同关系,与张敬敏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孙桂花之间并无借款关系。范和平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无需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苑华向被告范和平银行账户共计汇款165900元,被告孙桂花向原告孙苑华账户汇款60000元。孙苑华曾出具收条一份,收条显示其收到张敬敏款项60000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孙桂花之间存有借贷关系,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一份,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汇入范和平账户74500元。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原告孙苑华于2014年11月23日向范和平账户汇入91400元。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单一份,2016年7月16日原告收到孙桂花转入的6万元。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与孙桂花之间存在借贷事实,范和平为孙桂花提供银行账户,扣除原告收到的孙桂花转入的60000元,孙桂花尚欠原告借款105100元。4.录音光盘一份,其中孙桂花之子张飞在录音中陈述“我妈给不了你,我给你,以我妈的能力一年挣10来万还还不了你?”,拟证明被告孙桂花对借款事实及还款义务的承认。被告孙桂花质证意见为:对三份银行转账凭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双方存有借贷关系。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孙桂花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或还款。该录音系被剪辑的片段,其中并无孙桂花承诺还款的表示,所以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范和平的质证意见为:对银行转账凭据不知情,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孙桂花否认原、被告之间存有借贷关系,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张敬敏给孙苑华出具的中国人寿保险存款单2份,拟证明张敬敏与孙苑华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2.卡号为62×××02的建设银行转款凭证1份,孙苑华于2014年11年23日转入91400元,2014年11年24日支取了91400元,拟证明孙苑华存入该笔款项后,又转出给张敬敏。3.孙苑华为张敬敏出具的收条2份及孙桂花建设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张敬敏存入孙桂花卡中80000元,后又转给孙苑华60000元,结合收条证明孙苑华收取了张敬敏60000元还款。4.原告与被告孙桂花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孙苑华与张敬敏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孙苑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首先孙桂花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的法定要件。其次该两份书证来源不明,不能确定系保险公司出具,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可。另外从该两份书证签署的时间看,同本案争议的时间不相符,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银行交易记录,因该份记录并未记载具体的交易事项,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银行流水认可,原告确实收到了60000元,但被告未能证明是系张敬敏支付。对于收条,原告确实出具了,但是系在孙桂花家中孙桂花要求出具的,孙苑华并不认识张敬敏。对证据4不认可,是孙桂花要求原告向张敬敏索要借款,但是原告并未同意。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存在借款关系,就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为其转入被告范和平名下款的转账凭证和其对被告孙桂花母子的谈话录音。转款凭证是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录音证据系原告在被告孙桂花家索债时的录音,录音大部分内容系孙桂花母子对原告的劝说,虽然有孙桂花之子张某“我给你”之承诺词语,但结合被告孙桂花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应综合认定是对原告遭受十余万元损失之“劝说”,不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另外,原告不能证明其转款至被告范和平名下之账户系被告孙桂花指定的账户,也不能证明其和范和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孙桂花抗辩称,原告给范和平的转款系原告向案外人张敬敏购买保险产品所形成的资金往来,提供其与张敬敏的转款凭证和原告与其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原告给张敬敏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其主张,据此,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原告孙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龙人民陪审员 郝秀萍人民陪审员 孙丽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