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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兰玉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文静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因家贫无业,多次在新化县石冲口镇温溪村村民家盗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白色麻袋来到新化县石冲口镇温溪村被害人梁某某家盗鸡,因被梁发现而驾驶摩托车逃离,盗窃未遂。2、2016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又来到新化县石冲口镇被害人尹某某家盗鸡,并盗得母鸡三只后离开现场,所盗母鸡均被王某某自行食用。3、2017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温溪村被害人尹某甲家的鸡舍内盗得母鸡六只,得手后又来到被害人袁某某家的鸡舍内盗得母鸡一只,因逃跑过程中被发现而被当场抓获。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尹某甲和被害人袁某某家被盗母鸡共价值1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2006)冷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梁某某、尹某甲、尹某某、蔡某某(尹某某之妻)、袁某某、尹某乙(袁某某之妻)的陈述;证人谭某某、尹某丙、蔡某甲、谭某甲的证言;被盗母鸡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被盗财物的价格认定书、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梁某某家盗鸡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兰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