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6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白金鹏与庞永江、徐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鹏,庞永江,徐山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6436号原告:白金鹏,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庞永江,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徐山,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白金鹏与被告庞永江、徐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永江、徐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金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庞永江给付到2017年1月5日的车辆租赁费18460元,被告徐山负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庞永江于2016年8月17日在原告处租用×××号”斯柯达明锐”轿车一辆,约定日租金每天130元,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将车收回,被告共租用142天,产生租赁费18460元要求给付。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庞永江租用原告车辆、被告徐山提供担保属实,二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汽车租赁费用。原告白金鹏要求被告庞永江给付车辆租赁费、被告徐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永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白金鹏车辆租赁费18460元。被告徐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邮寄费44元,合计122元,由被告庞永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建宇审判员谢佳颖人民陪审员马凤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王宇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