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吉林省军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奥龙喷涂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军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扬州市奥龙喷涂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7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军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许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扬州市奥龙喷涂机械厂。住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代表人:宫德志,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宝林,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吉林省军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凯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奥龙喷涂机械厂(以下简称奥龙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农民初字第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军凯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宇、被上诉人奥龙机械厂的代表人宫德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龙机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军凯机械公司立即给付欠货款1500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11年3月24日,军凯机械公司在奥龙机械厂购买机械设备价值45万元,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当时军凯机械公司资金不足,只给付货款30万元,尚欠15万元货款一直没有给付。军凯机械公司一审辩称,奥龙机械厂违反双方合同第11条约定,没有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导致机械设备出现漏油、温度不够等一些故障。由于设备没调试到当时要求的技术标准,所以一直没有付清余款。军凯机械公司反诉请求:1.奥龙机械厂对其供应军凯机械公司的喷涂生产线履行修理重做义务;2.奥龙机械厂赔偿军凯机械公司因修理重做受到的损失人民币15万元;3.诉讼费及反诉费由奥龙机械厂负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3月,军凯机械公司向奥龙机械厂订购了一套喷漆生产线,并由奥龙机械厂负责安装调试。当时军凯机械公司向奥龙机械厂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剩余15万元货款待奥龙机械厂安装调试无质量问题时再行支付。但使用过程中,该套喷漆生产线使用温度达不到要求并经常出现漏油、密封不严导致产生漆雾等质量问题,军凯机械公司向奥龙机械厂提出解决修复或更换的要求,但奥龙机械厂拒绝履行修复或更换义务,致使军凯机械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奥龙机械厂辩称:军凯机械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时间是2011年3月24日,从双方合同签订到起诉开庭已是5年5个月有余,在此时间内提出反诉,其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的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验收。军凯机械公司收到了奥龙机械厂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的标的物,安装后使用至今,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也未请求过任何因质量问题形成的损失,所以反诉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奥龙机械厂与军凯机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奥龙机械厂供给军凯机械公司喷漆涂装线一套,价款45万元,质量标准按双方所签“技术要求”执行。供方负责进行设备维修。合同签订后,奥龙机械厂将组装线安装完毕。2011年8月15日双方又达成过补充协议,约定先前签订的设备款45万元更改为现在的40万,由军凯机械公司向奥龙机械厂交付了15万元,剩余的25万元分5次付清,即从2011年8月—12月每月支付5万元。如出现单方违约,则按原合同执行。补充协议签订后,军凯机械公司又给付货款15万元,尚欠款项经奥龙机械厂催款,军凯机械公司未按补充协议执行。奥龙机械厂要求军凯机械公司给付尚欠货款15万元。军凯机械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奥龙机械厂赔偿修理重做损失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奥龙机械厂、军凯机械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军凯机械公司没有完全履行补充协议规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全额价款及利息的责任。军凯机械公司以奥龙机械厂组装线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奥龙机械厂要求军凯机械公司给付尚欠15万元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军凯机械公司反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省军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日给付扬州市奥龙喷涂机械厂尚欠货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标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吉林省军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军凯机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农民初字第3326号民事判决,驳回奥龙机械厂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奥龙机械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我方与奥龙机械厂合同约定,卖方免费进行设备维护,但奥龙机械厂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拒绝进行维护。另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按设备验收合格后开始;二、一审判决遗漏前述合同重要内容。我方并未收到奥龙机械厂的请款函与催款通知,一审将此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我方系颠倒举证责任。奥龙机械厂未依双方补充协议备注的约定交付质量合格报告,拒绝检测并出具质量合格报告,导致我方自行维修设备花费15万余元;三、一审判决认定了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却未认定补充协议中备注条款的效力,自相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奥龙机械厂二审辩称:一、军凯机械公司主张我方拒绝维护设备,其自行维修无事实依据;二、我方并未在补充协议的备注处签字盖章,备注内容不生效。即使认定备注内容有效,付款条件也已成就,因军凯机械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支付15万元货款,当然推定设备验收合格。三、军凯公司违反约定逾期付款,应按照原合同价款执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军凯机械公司申请证人陶某奥龙机械厂驻长春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涉案设备系非标设备,多少有一些质量问题,使用不当情况下也会出现问题。在投入使用后,出现过喷漆室跑烟、风机更换等问题,都已解决。此后设备温度不够的问题点火器的厂家来解决,奥龙机械厂的经理说已解决,后期的情况不清楚。经质证,双方对于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涉案设备使用期间,曾出现喷漆室跑烟、风机质量等问题,奥龙机械厂予以解决。军凯机械公司还提出设备达不到温度要求问题,而奥龙机械厂认为是燃气不足所致,与设备质量无关,双方对此均未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奥龙机械厂与军凯机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无效情形,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诉争合同是否具备阻却支付货款的事由;二、剩余货款的具体数额。关于军凯机械公司应否支付剩余货款问题。军凯机械公司以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奥龙机械厂未履行维修义务为由提出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所供设备为“非标”产品,即没有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双方买卖合同中关于质量标准虽约定“按双方所签技术要求执行”,但并未实际签订技术要求。由此,涉案设备的质量标准应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在此情况下,军凯机械公司作为买受人履行检验义务,以判定合同标的物是否符合自身生产经营的特定要求,《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合同第十条虽然体现了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的条款,但仅表述为“按‘技术要求’在买方现场”,可见对于检验期间未做约定,军凯机械公司应当及时检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双方对于质量保证期未做约定,故应确定质量异议期间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一审中奥龙机械厂陈述货物于2011年4月26日交付军凯机械公司,军凯机械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军凯机械公司若对设备质量问题有异议,应在2013年4月26日之前提出,现军凯机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奥龙机械厂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没有证据证实奥龙机械厂对于设备的故障拒绝维修的情况,故应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军凯机械公司以标的物质量不合格而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剩余货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军凯机械公司与奥龙机械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50000元,在补充协议中将价款变更为400000元,但明确了价款变更后的给付期间,即自2011年8月至12月每月支付5万元。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单方违约,则按原合同执行。现军凯机械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价款,构成违约,故奥龙机械厂主张按原合同即《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价款履行有事实依据,军凯机械公司提出的应按补充协议价款履行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军凯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军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铮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佳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