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曾燕平、邓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燕平,邓汉强,东莞市凯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周伙林,周桂香,周金群,周镜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燕平,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廖志球,广东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秀芳,广东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汉强,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陈福,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文权,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凯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负责人:鄢文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伟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伙林,男,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桂香,女,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群,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镜龙,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镜龙,基本资料同上。上诉人曾燕平、邓汉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凯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凯富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东莞公司”)、周伙林、周桂香、周金群、周镜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3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9日10时,邓汉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至S354线116KM时,与横过马路的曾秋艮驾驶搭乘曾燕平、伍静仪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伍静仪【另案已起诉,案号:(2016)粤1803民初1450号】、曾秋艮【另案已起诉,案号:(2016)粤1803民初1451号】当场死亡,曾燕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汉强、曾秋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伍静仪和曾燕平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汉强支付赔偿款40200元给曾燕平。事故当日,曾燕平被送往卫生院进行治疗包扎,并由该院救护车送至清远市人民医院就诊,支出急诊费1383.2元、医疗费378.92元。后在该院住院治疗5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7460.55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中段骨折;2、左胫腓骨下段骨折;3、上唇部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牙周炎;6、13、12、21-24外伤冠折;7、牙脱位。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出院后继续行康复治疗;3、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4、早期每月拍片复查骨折愈合的情况,骨科复诊;5、口腔科复诊,三月后行义齿修复缺失牙;6、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后,曾燕平于2016年4月20日到清远市人民医院骨科二区进行复诊,产生医疗费两笔,合计431.5元;2016年5月17日再次到该院骨科二区复诊,产生医疗费两笔,合计545.44元。2016年6月15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曾燕平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曾燕平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4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是东莞凯富公司,邓汉强借用该车回家过春节,该车在中华财保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曾燕平及其父亲曾桂全(1943年12月1日出生)、母亲黄槐珍(1944年7月7日出生)均属农业家庭户口。曾桂全、黄槐珍夫妇生育了三名子女。曾燕平于2014年12月开始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隆丰木厂工作。事故后,曾燕平在强乐护理用品店购买一张轮椅和一对不锈钢拐杖,共花费720元。曾秋艮(1960年4月4日出生)于交通事故发生前与丈夫周伙林共同生育了周桂香、周金群、周镜龙,曾秋艮的父母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均已死亡。曾燕平在庭审中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周伙林、周桂香、周金群、周镜龙在死者曾秋艮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等184867元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汉强、曾秋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伍静仪及曾燕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院予以确认。此事故造成曾燕平的损失,应由曾秋艮及邓汉强按其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伙林、周桂香、周金群、周镜龙作为死者曾秋艮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曾秋艮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曾燕平相应的损失,邓汉强亦应按过错赔偿曾燕平相应损失。对于曾燕平的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为:1、医疗费70199.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3、护理费8324元;4、交通费200元;5、误工费10500元;6、伤残赔偿金132848.76元;7、鉴定费25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1047元;10、辅助器具费720元,共254579.37元。曾燕平的以上损失由中华财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327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2000元。由周伙林、周桂香、周金群、周镜龙在曾秋艮遗产范围内赔偿114626.19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42626.19元由邓汉强赔偿,扣除邓汉强已付的赔偿款40200元,邓汉强实际赔偿2426.19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粤1803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曾燕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损失共97327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被告邓汉强应赔偿原告曾燕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损失共2426.19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三、被告周伙林、周桂香、周金群、周镜龙应在曾秋艮的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曾燕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损失共114626.19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曾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23元,由原告曾燕平负担1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923元,被告周伙林、周桂香、周金群、周镜龙在曾秋艮的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担1085元,被告邓汉强负担15元。曾燕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邓汉强对一审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2、维持一审其余各项判决。事实与理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汉强、曾秋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两人的侵权行为均足以造成死亡和伤害的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邓汉强应对曾秋艮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14626.19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邓汉强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曾燕平支付赔偿款及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没有医嘱证明曾燕平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故不应支持护理费。被上诉人曾燕平为农业户口,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其提交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工资领取单》上的签名人为伍兆平并非曾燕平,且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其主张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事故认定被上诉人曾燕平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系数应按2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0元计算。被上诉人曾燕平提交的收款收据无具体购买的物品名称、购货人名称,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应支持其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曾燕平对邓汉强的上诉口头答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邓汉强对曾燕平的上诉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东莞凯富公司、中华财保东莞公司、周伙林、周桂香、周金群、周镜龙二审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邓汉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邓汉强上诉提出的赔偿项目和费用应如何确定。关于邓汉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肇事人邓汉强、曾秋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伍静仪和曾燕平不负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案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判确定邓汉强一方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曾燕平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汉强上诉提出的赔偿项目和费用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对护理费问题,本案受害人曾燕平因事故受伤致残,伤情较为严重,住院期间自理能力受限,需要人员陪护符合常理,虽无医嘱证明,原判以一人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次,对残疾赔偿金问题,本案中,曾燕平提交了《应聘人员登记表》、《工资领取单》等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2月开始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隆丰木厂工作,原审法院亦依职权对曾燕平在该厂的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曾燕平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而非农业的主张予以采信,其应该享有的收入和生活水平等同于城镇居民,符合农村户籍人口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的条件。又因曾燕平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并根据其伤情酌情以22%的伤残系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邓汉强上诉提出以21%的赔偿系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曾燕平因事故受伤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身体和精神均受到较为严重的创伤,原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与本案案情和相关规定相符,且已由交强险优先支付,邓汉强上诉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10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对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曾燕平购买拐杖、轮椅辅助器具支出的费用,与其伤情和治疗情况相符,是必要和合理的费用,且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判支持其辅助器具费7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3元,由曾燕平负担2593元,由邓汉强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永坚审判员 罗文雄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艳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