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3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同富与沈阳正大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富,沈阳正大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3623号原告:刘同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兴,系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正大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一经街54号。法定代表人:关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同富与被告沈阳正大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同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同富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