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12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雪松、李猛等与韩友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松,李猛,郝荣美,武其甲,韩友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21号原告:李雪松,男,197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李猛,男,1998年6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郝荣美,女,194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武其甲,男,194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广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友廷,男,1966年4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杰,男,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李雪松、李猛、郝荣美、武其甲诉被告韩友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松及原告李雪松、李猛、郝荣美、武其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韩友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松、李猛、郝荣美、武其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495.1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5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58435.1元。按责任并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尚欠593060.0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17时25分许,被告韩友廷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94KM+600M处交叉路口时,与上述四原告的被继承人武金枝驾驶的000780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武金枝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12月2日,武金枝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即派员勘察现场,集体研究后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了铜公交认字(2016)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友廷和武金枝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仅支付30000元。对于其他各项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韩友廷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本起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武金枝应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因路面视线不良,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计算有异议,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17时25分,被告韩友廷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94KM+600M交叉路口时,与从南向北行驶由武金枝驾驶的000780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武金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武金枝随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12月3日,武金枝经抢救无效死亡。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友廷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武金枝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友廷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雪松与武金枝(1973年1月3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猛。原告武其甲(1945年12月3日生)系武金枝之父,原告郝荣美(1946年12月3日生)系武金枝之母,二人育有子女四人。武金枝于2012年5月9日申请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在铜山区张集镇张集市场经营服装零售生意,且享受徐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友廷对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结果不认可,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观点。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机构,对其经过现场查勘作出的责任认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友廷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按规定注意观察,未能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武金枝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按规定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个原因。经认定,韩友廷、武金枝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韩友廷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武金枝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韩友廷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4495.1元;2、死亡赔偿金,武金枝作为个体经营者,且享受居民医保,故按照城镇标准即37173元/年*20年=743460元;3、丧葬费30891.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责任比例本本院酌定为3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4966元/年*19年/4人=118588.5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937635.1元。被告韩友廷驾驶的肇事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韩友廷应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2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937635.1元-120000元=817635.1元,由被告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817635.1元*60%=490581.06元。以上两项共计610581.06元,扣减被告韩友廷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580581.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友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雪松、李猛、郝荣美、武其甲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80581.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原告李雪松、李猛、郝荣美、武其甲负担35元,被告韩友廷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潘玫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