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7)渝0101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国方与重庆兰垚商贸有限公司周成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方,周成林,许传美,重庆兰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7)渝0101民初1727号原告:刘国方,女,生于1957年8月10日,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富,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成林,男,生于1979年9月21日,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许传美,女,生于1974年6月4日,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兰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83号1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10968591935。法定代表人:许传美,董事长。原告刘国方与被告周成林、许传美、重庆万州兰垚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兰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富、被告周成林、兰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传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周成林、许传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月利率2.5%的利息;2.被告兰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方承担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借款本金16万元计算每月4%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起,原告陆续借给被告共计16万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每月按0.025元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5日,此后未还本付息。被告周成林、许传美、兰垚公司辩称,借款16万元属实,未约定利息,已偿还原告33,500元本金,现在还欠原告126,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5日、6月10日、7月4日,原告刘国方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三次向被告许传美转账共计16万元。被告周成林、许传美给原告出具落款时间“2015年6月14日”、金额“16万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今由刘国方借给周成林、许传美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共12个月,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每逾期一月按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兰垚公司系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7月-2016年7月被告许传美经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刘国方共计3.25万元,其中借款期间届满为止偿还2.65万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在本院办理立案登记并提交了起诉状。本院认为,原告刘国方与被告周成林、许传美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条于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双方是否有利息约定的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款项系利息,被告方不认可,双方在借条中无利息支付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支付的金额系偿还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原告3.25万元,还应偿还12.7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借款本金16万元计算每月4%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按月4%计算不符合该规定,应予调整为每月2%;原告主张按16万元为基数计算,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借款总额”为基数计算,该借款总额应理解为逾期时尚未偿还的借款金额,借款到期时被告未偿还的借款金额为13.35万元,被告周成林、许传美每月应承担267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方在2016年7月11日、27日偿还原告6000元,被告尚余12.75万元未偿还,按此金额计算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被告周成林、许传美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400元。原告在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兰垚公司应对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兰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成林、许传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国方借款本金127,500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违约金共计23,070元,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尚欠本金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重庆兰垚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刘国方负担21元,被告周成林、许传美、重庆兰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向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庭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