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于克义与淄博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克义,淄博宏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5民初1092号原告:于克义,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淄博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南金村。法定代表人:张召军。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克义诉被告淄博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克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1740.28元,利息117878.84元(2013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15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给被告公司100万吨/年选矿项目进行部分路面、排水沟、散水坡等工程进行修复,该工程于2013年1月24日竣工验收,原告已履行义务完毕,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0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71740.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克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效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