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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靳祥胜与赵伟、贺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祥胜,赵伟,贺玉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327号原告:靳祥胜,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赵伟,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贺玉婷,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系被告赵伟之妻。原告靳祥胜诉与被告赵伟、贺玉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祥胜、被告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玉婷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祥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伟、贺玉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7日按年利率12%支付��息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利息64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赵伟、贺玉婷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多次从原告处借款计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15%。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2900元至2015年10月12日,2016年3月25日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为64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3月27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利率约定按1%计算。但所欠本息至今未付。被告赵伟辩称,所借款额属实,但前期借款未约定利息,只在重新出具借条时才约定了利息,前期支付的应作归还的本金扣除。被告贺玉婷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为被告身份信息,借、欠条各一张,银行转账流水单,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赵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赵伟、贺玉婷因经营需要多次从原告靳祥胜处借款合计600000元,约定了利息。此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2日。2016年3月25日,双方对利息进行核算,被告赵伟、贺玉婷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靳祥胜利息64500元。2016年3月27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靳祥胜人民币600000元,月利息按1分计算。至今,被告所欠本息未清偿。另,被告赵伟与贺玉婷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赵伟、贺玉婷与原告靳祥胜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对所欠利息进行核算,并出具注明欠利息的条据,故被告赵伟辩称前期借款未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靳祥胜的诉讼请求,依法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贺玉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靳祥胜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12%计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赵伟、贺玉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靳祥胜借款利息6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安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