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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益祥与何永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祥,何永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民初245号原告:张益祥,男,1954年9月7日出生,住江永县。被告:何永升,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住江永县。原告张益祥与被告何永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益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何永升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何永升因做水果生意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每月付清1000元的利息,并写下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偿还被告10000元,重新写下借条,剩下的40000元约定月息2%,每月付清800元。被告何永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张益祥提交借条2份,证据合法有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永升于2015年3月1日因做水果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益祥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每月付清利息1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归还原告10000元,双方重新写下40000元借条,约定月息2%,每月付清利息8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拒绝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何永升向原告张益祥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何永升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何永升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被告何永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的利息按800元进行诉求,系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永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永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益祥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8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何永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小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谭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