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曾胜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曾胜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民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郭伟超,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梅,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胜基,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少彬,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胜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6)粤1424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涉嫌在本次事故存在驾驶员掉包情形,一审关于商业险的部分判决错误,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称《条款》)第七条第13款的“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故意更换驾驶员的行为不予赔偿合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人提交到的调查报告显示,从被保险车辆出发时候的照片和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晚并不是被上诉人驾驶事故车辆,而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与当时的驾驶人调换了位置。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请求不予赔偿。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行为存在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合法证据不予认定。曾胜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法定职权下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理合法,上诉人无相反证据推翻。一审中,我方申请了证人伍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具有说服力。东莞市滇鸿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并非国家职能机构,无相应职权,其在核定经营范围之外作出的《调查报告》不应采纳。曾胜基于2016年6月27日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65105.5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了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曾胜基为其粤L×××××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29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3月6日20时40分,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五华县238省道42KM+100M路段时,与伍某驾驶的粤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和粤B×××××号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经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42412016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曾胜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139995元、拖车费1300元;3、粤B×××××号车的维修费21610.5元、拖车费1300元、外出救援费900元。上述五项合计165105.5元。当原告就上述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时,被告以涉案交通事故在报警、报险时存在驾驶员调包情形而拒赔。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名下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被告亦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确认承保,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事故车辆在承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保险车辆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是谁,是否存在报警、报保险时驾驶员调包情形;2、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被保险车辆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是谁,是否存在报警、报保险时驾驶员调包情形问题。原告认为,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是原告驾车,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第三方驾驶人伍某证言等证据证明。而被告则认为,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不是原告,而是在报警和报保险时对驾驶员调包,并提供《调查报告》、图片和视频资料等证据来证明。法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由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为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的规定,虽然被告提供了《调查报告》、图片和视频资料等证据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不是原告,存在报警、报保险时驾驶员调包情形,但是,作出该《调查报告》的东莞市滇鸿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不属于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且从其依据的询问笔录、图片及视频资料等依据也不足以证明发生案涉交通事故的驾驶员不是原告的事实。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交通主管部门所认定的事实。故法院依法认定案涉交通事故驾驶员为原告。关于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对此,原告提供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拖吊费发票证明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粤L×××××车维修费139995元,拖车费1300元,粤B×××××车辆维修费21610.5元,救援费900元,拖车费1300元,合计165105.5元。虽然被告提出不能以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内容作为主张损失的依据,维修费、拖吊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所确认的车辆损失费用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且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证实,因此,原告主张的粤L×××××车维修费139995元和粤B×××××车辆维修费21610.5元,法院予以认定;至于粤L×××××车辆的拖车费1300元和粤B×××××车辆的救援费900元及拖车费1300元,原告均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证实,且该费用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法院予以认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胜基支付赔偿金1651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人民保险公司对曾胜基的驾驶员身份有异议外,各方对其余部分均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驾驶员调包的情形。对于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驾驶员调包的情形,主要证据是东莞市滇鸿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进行调查后作出的《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认为存在驾驶员调包情形的主要依据是,涉案车辆出发地棉洋镇政府门口的治安监控录像显示,从该处出发时的驾驶员不是曾胜基本人。庭审中,曾胜基称,在棉洋镇镇政府上车时是由刘兴旺驾驶,曾胜基在打电话;开出约1公里外到达曾胜基经营的钢筋店后,就由曾胜基驾驶,直至事发。根据《调查报告》所附截图,涉案车辆在棉洋镇政府门口启动时间为2016年3月6日20时29分50秒,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3月6日20时40分左右,二者相隔约十分钟,不能排除期间更换驾驶员的可能性。本院认为,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证据提供的《调查报告》中,并无驾驶员调包的直接证据,只是根据涉案车辆在棉洋镇政府门口启动时的驾驶员不是曾胜基本人而作出驾驶员调包的推测。据此尚不足作出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驾驶员调包情形的认定。一审法院综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第三方驾驶人伍某证言等证据,认定案涉交通事故驾驶员为曾胜基,处理适当。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2元(已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审 判 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蔡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