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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诉襄垣县红土坡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襄垣县下良镇红土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130号原告:崔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胜,男,汉族,襄垣县侯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襄垣县下良镇红土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襄垣县下良镇红土坡村。法定代表人:常书军,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贵宏,男,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长治分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襄垣县红土坡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胜、被告襄垣县红土坡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贵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确认被告欠原告承包矿窝款9800元的事实。2、请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欠款9800元,并支付利息7938元(欠款9800元×贷款年利率5.4%×15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矿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矿山挖矿,承包费每年19800元。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规定交纳了承包费19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因被告的原因,原告交费后没有进行开采。后和被告协商退款事宜,被告承诺全部退还。但在前几年只给原告退了10000元现金,至今还欠原告98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催要,被告用种种理由推脱不给,经镇政府调解,被告承诺7天给付,但至今未退还,无奈,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襄垣县红土坡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红土坡村委会从2015年上届村委移交表证实,红土坡村委拒不欠原告崔某某款项,而原告欠被告款项673元,请法庭判令原告予以归还。2、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原告所述因被告原因原告没有开采,未表明究竟是何原因,且原告诉状未提到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不存在过错,没有责任。4、原告提交证据收款条上加盖的是经济合作社公章,与村委不是一个经济组织,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请依法驳回。5、原告诉称被告退还100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综上原告诉求没有证据,应予以驳回。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矿山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02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矿山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村���泉自然村石崖底矿山采矿,上交承包费19800元。2、收据一支,证明原告在2002年2月2日缴纳承包矿窝款198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认可,合同是红土坡村委签订的,而收条是经济合作社出的,不是一个诉讼主体,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与收据不是一个诉讼主体,红土坡村三年一换届,现在村委账上没有欠原告欠款。被告出示证据红土坡村村委上一届移交表一份,证明没有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欠账上673元。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意见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村委的移交情况,不能对抗被告欠原告承包款,也不能说移交表上没有账,就不欠原告的承包款,关于条上写的经济合作社,是一套人马两套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举证据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2月2日被告襄垣县下良镇红土坡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崔某某签订矿山承包合同,将位于红土坡村土泉自然村石崖底矿(窝)二口合一,其中原贵喜承包窝为一口发包给原告崔某某。合同约定原告上交承包费19800元(通过争标,以成交价),被告加收按承包费10%押金1980元(押金作为保护矿窝不受破坏,如矿窝、巷道遭受��坏,押金变为罚金处理),合计21780元,交款时间合同签订时,承包期满经被告检查确定矿窝没有破坏现象,押金到承包期满照数退还。双方同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实际向被告交款19800元。后因故,导致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被告先后退还原告承包费10000元,剩余9800元,被告至今未予退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保护。原、被告按约定履行合同时,因故致使合同未能履行,被告退还原告承包费10000元,原告予以接受并终止履行,视为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承包款9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确认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被告并未���定返还款项时间及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明确说明最近一次返还款项时间,本院确定以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超出诉讼时效,但是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曾于2015年向其当面索要返还承包款,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一方提出要求履行义务而中断,中断后重新计算,故重新计算后,原告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垣县下良镇红土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崔某某承包款9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襄垣县下良镇红土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小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