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某,刘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24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綦某,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地重庆市开县,现住本市江汉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浙,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本市江汉区,现住本市江汉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彭湘英,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国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綦某、被告人刘浙及其辩护人彭湘英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綦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浙故意伤害的行为致其受伤,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浙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118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綦某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出院记录、医疗费、法医鉴定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刘浙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刘浙具有投案自首的量刑情节,可以减轻处罚;2、本案系因停车纠纷引发的,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人刘浙系初犯、偶犯;4、案发后,被告人刘浙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一万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浙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浙在位于本市江汉区华安新村六路292号的自己居住处一楼,因其亲属所停的车辆影响了被害人綦某所驾驶车辆出入,导致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浙随即持菜刀砍伤被害人綦某的左前臂,致使被害人綦某的左前臂创口长度12cm,并由左侧桡神经深支断裂、左侧桡肌断裂、左侧旋后肌断裂及左侧指伸肌腱断裂。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公安机关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綦某目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此后,经被害人綦某报案,被告人刘浙于2016年8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綦某因伤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4528.36元,法医鉴定费为人民币2840元。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綦某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4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误工时间8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等书证,被害人綦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浙因民间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浙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浙具有因民间矛盾引发、持械实施伤害行为、自首、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浙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綦某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綦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及有效凭证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綦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452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天)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为(60元/天×123天)人民币7380元、营养费为(50元/天×62天)人民币3100元、误工费为(44496元÷12个月×8个月)人民币2966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840元,合计人民币58012.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綦某要求被告人刘浙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刘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綦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012.36元,扣除被告人刘浙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48012.36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