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田翠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田翠红,田英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宾,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翠红,女,汉族,1983年10月11日出生,住所河北省新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英力,男,汉族,1983年7月16日出生,住所河北省新乐市新会北区。上诉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翠红、田英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5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为融资租赁关系;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偿还剩余本金30696.95���变更为偿还租金35724.2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民间借贷纠纷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剩余租金30696.95元错误,应当纠正为35724.20元。易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田翠红、田英力共同偿还剩余租金68338.56元及滞纳金(以剩余租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点二,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由田翠红、田英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11月19日田翠红(乙方)与易鑫公司(甲方)签订《易鑫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第二条1、租金以甲方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和甲方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汽车的价款、保险、购置税、保险费、车船税、车辆装潢费、GPS相关费用,购买汽车的全部手续费、融资利息、银行费用和管理费用,租赁汽车总成本以《付款时间表》为准,每期租金、尾付款的数额及付款日以《付款时间表》为准;第十条1、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若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7天)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租赁汽车,乙方无权对租赁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为处置租赁汽车,甲方有权进入任何租赁汽车可能所处的场所并予以取回,乙方有义务根据甲方的要求进行配合:(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2、当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3、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合同主要条款约定:A、承租人,田翠红;C、租赁车辆的主要信息,以《车辆交接单》记录的为主(略);D、融资项目,车辆购车总价额5万元,融资总额35820元,融资首付款15000元;F、租赁期限,本合同租赁期限为24个月,起租日自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H、租金和付款方式,首付款、每期租金、尾付款的数额及付款日以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每期还款租金1786.21元……。二、易鑫公司提交的《车辆交接单》显示,向田翠红交车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三、根据《还款信息表》记录的信息显示,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共还款4期,截止到2016年6月25日已连续2期未付租金,剩余20期的租金本金共计30696.95元。四、易鑫公司提交的《民事委��代理协议》显示,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接受易鑫公司委托,代理本案诉讼及与诉讼相关事宜。五、易鑫公司提交的《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易鑫公司支付的包括本案在内的12个案件(每个案件3000元)共计诉讼服务费用3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对易鑫公司提供的《易鑫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还款信息表》、《民事委托代理协议》、《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进行核实,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案件定性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9日田翠红与易鑫公司签订《易鑫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用于购买汽车,该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系田翠红向易鑫公司借款35820元,并约定以按月分期方式偿还欠款,共分24期付清,每期还款本息为1786.21元;合同签订后,易鑫公司依约支付了借款款项,购得田翠红指定的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并交付使用,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共还款4期(2016年1月26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4月27日、2016年5月26日分别均付款1786.21元),截止到2016年6月25日已连续2期未付欠款,按约定剩余欠款视为到期并开始计算滞纳金,剩余20期欠款本金共计30696.95元,予以确认;田英力称已交付原告2000元保证金,应当扣除,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认定。依据合同约定,连续2期未付租金,应支付的剩余租金视为到期并开始按应付租金的日1.2‰(折合年利率43.2%)向易鑫公司支付滞纳金,因约定滞纳金过高,庭审中,易鑫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结合本案情况,对于要求的滞纳金,应当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剩余欠款本金30696.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较为适宜。关于易鑫公司要求田英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田英力在庭审中认可与田翠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田翠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形成的债务应为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易鑫公司的该项诉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易鑫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根据易鑫公司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易鑫公司与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真实的委托代理关系,且已支付了相关费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的编号(203230)与《易鑫融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中的申请编号(203230)相符,可以认定增值发票中记载的律师服务费包含本案律师费用3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易鑫公司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田翠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田翠红、田英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696.95元及滞纳金(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由田翠红、田英力负担346.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规定体现了融资租赁是一种贸易与信贷相结合,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综合性贸易。本案确定法律关系性质的关键系是否具有融物事实的存在。首先,案涉租赁物(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彦强,其该车辆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易鑫公司与田翠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9日,其易鑫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李彦强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其次,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规定的租赁物本身具有担保功能,本案易鑫公司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日又与田翠红签订担保合同,其担保物亦为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交易习惯。综上,本案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故易鑫公司主张本案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偿还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易鑫公司主张应将一审判决偿还剩余本金30696.95元变更为偿还剩余租金35742.20元,其主张依据仍是以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为计算基础,而不是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计算基础主张计算错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易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3元,由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爱军审判员 牛跃东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乔秀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