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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信某某,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信某某酒后驾驶黑色东风日产小型轿车行驶至任丘市第四实验小学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信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0.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信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40.33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素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贵彩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人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事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