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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孙保存、孙丽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保存,孙丽娜,李红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保存,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娜,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全,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梅,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孙保存、孙丽娜与被上诉人李红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原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保存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孙保存与被上诉人李红梅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子女抚养协议无效;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该子女抚养协议书是在孙保存意识不清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协议中涉及到的孙保存工资奖金属于其与孙丽娜的夫妻共同财产,孙保存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是无效的,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李红梅辩称,其一,孙保存醉酒签署协议情况不属实,签协议时提前商定好的,且是在孙保存单位签署的,当时签协议时孙保存与孙丽娜就抚养费数额通过电话进行过协商;其二,即使是二者夫妻共同财产,仍要按照协议书向孩子支付抚养费。孙保存、孙丽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李红梅和原告孙保存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子女抚养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保存与被告于2000年1月10日结婚,2001年7月4日婚生女儿孙家钰,2009年12月4日协议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孙保存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至女儿18岁。2010年4月9日原告孙保存与原告孙丽娜结婚。2011年11月23日原告孙保存和被告李红梅签订了一份子女抚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孙保存对婚生子女孙家钰的抚养费增加到每月支付工资总收入的30%,(按工资总额的实开工资为准,其中包括各种奖金)。一审法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2011年11月23日原告孙保存和被告李红梅签订了一份子女抚养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真实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孙保存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原告孙丽娜认为抚养子女协议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孙保存提出在醉酒意识不清的情况下签订的抚养子女协议书没有证据,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孙保存、孙丽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保存、孙丽娜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上诉人孙保存与被上诉人李红梅于2011年11月23日就子女抚养费问题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孙保存、孙丽娜主张醉酒后签订子女抚养协议没有证据,亦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保存、孙丽娜以孙保存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为由主张该抚养费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保存、孙丽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孙保存、孙丽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保存、孙丽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娟审判员 江志刚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