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镇赉县双锋农机有限公司与高志军、王国权、聂利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双锋农机有限公司,高志军,王国权,聂利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236号原告:镇赉县双锋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被告:高志军,住镇赉县。被告:王国权,住镇赉县。被告:聂利春,住镇赉县。原告镇赉县双锋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志军、被告王国权和被告聂利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高志军给付赊车款29800元、王国权和聂利春分别给付赊车款9800元及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6日,三被告每人在原告处赊购一台“时风504”拖拉机,给付部分车款后,高志军尚欠29800元、王国权和聂利春分别尚欠9800元。高志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王国权和聂利春辩称:我二人已将每人所欠原告的9800元赊车款全部付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①《买卖合同书》1份。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时风504”拖拉机的事实。②《收款凭证》7张。证明:三被告各自给付部分车款后,高志军尚欠29800元、王国权和聂利春分别尚欠9800元。王国权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③《收款凭证》1张。证明:王国权已将余欠的9800元赊车款全部付清。对以上证据①和证据②,三被告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③,原告、高志军和聂利春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聂利春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④《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证明:聂利春将余欠的9800元赊车款全部付清后,原告为聂利春出具的此发票。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之所以为聂利春出具了此发票,是为了聂利春能够领取车补款,不能证明聂利春余欠的赊车款已经付清。高志军和王国权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聂利春在原告处赊车,原告为聂利春出具了发票,即应当认定聂利春已经全部付清了赊车款。否则,原告应当责令聂利春为自己出具《欠据》。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赊销给三被告每人一台“时风504”拖拉机(57300元/台,核款171900元);三被告必须于2013年8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赊车款,逾期自赊车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三被告将各自赊购的拖拉机提走,后陆续给付原告赊车款。现高志军尚欠29800元,王国权和聂利春已将赊车款全部付清。本院认为,三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拖拉机后,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余欠赊车款。逾期仍不付款,是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的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高志军应当给付原告赊车款及违约金,以此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和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因王国权和聂利春已经付清了全部赊车款,即原告与此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书》上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已经结束,故原告对于王国权和聂利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双锋农机有限公司赊车款本金29800元,同时承担此款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驳回原告镇赉县双锋农机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国权和被告聂利春给付余欠赊车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517.5元,由原告镇赉县双锋农机有限公司负担245元,被告高志军负担2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陆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闫铭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