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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凤奇、王吉东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北京中锎普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珠海横琴博锐股权投资企业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奇,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东,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丁,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锎普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53号院4号楼1607。法定代表人:王红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横琴博锐股权投资企业,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号***室-4066。执行事务合伙人:张向蓉。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霞,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丰,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北京中锎普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锎普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横琴博锐股权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横琴博锐企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0491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横琴博锐企业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横琴博锐企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横琴博锐企业已进行了尽职调查是错误的。横琴博锐企业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在45天内完成了尽职调查义务。既然约定“尽职调查的事项具体以横琴博锐企业最终提供的清单为准”,那么横琴博锐企业提供的清单是什么,对清单所列事项调查的结果是什么,哪一项是影响实现收购目标的情形?从横琴博锐企业提供的访谈纪要认定已经进行了尽职调查是对法律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横琴博锐企业尽职调查结果认为所要收购的股权价值与暂定价值不符是错误的。关于收购的价格有明确的协议约定,而且横琴博锐企业没有向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提交尽职调查报告,又拒绝向法庭出示,认定横琴博锐企业的尽职调查结果认为所要收购的股权价值与暂定价格不符是没有证据支持的猜测结论,因而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首笔股权转让款金额4,605万元+1,295万元=6,900万元”是错误的。合同约定1,295万元自动转让成首笔股权转让金,支付首笔转让金5,605万时,应支付5,605万元-1,295万元=4,310万元。虽然计算有误差,但双方还没有校对核定,没有签名盖章,但是从该证据已经能够证明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表达的法律事实。判决认为没有盖章无法达成一致,否定双方之间进行协商的事实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成立的合同有效应当履行,横琴博锐企业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横琴博锐企业提交的证据,横琴博锐企业只是通知终止合同履行。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是错误的。另外,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违约金不应该得到支持。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是不确定的,将合同暂定价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是错误的。双方未约定定金的返还时间和方式,以双方提出的时间起算也是错误的。横琴博锐企业答辩称:一、横琴博锐企业已经对收购标的完成了尽职调查,体现在五个方面:1.访谈纪要记录了王凤奇对横琴博锐企业尽职调查后发现的诸多问题的答复,没有尽职调查的全面展开就不会发现问题,就不可能存在这样的一份访谈纪要;2.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接待人员的费用明细及财务凭证,称在协议涉及的11所医院和诊疗中心接待过横琴博锐企业的工作人员,这一说法明确了尽职调查已经全面展开,更证明了横琴博锐企业的尽职调查人员已经实际调查过11家肿瘤中心;3.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中,王凤奇说“按这合同尽职调查又要来一遍”,如果没有完成何来“又一遍”之说;4.一审查明2015年10月2日横琴博锐企业向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发送了股权价值调整为1.15亿元的协议文本,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已经收到该协议,并以另外一个文本做出了回复,这一查明的事实与框架协议的约定结合起来看,显然尽职调查已经完成;5.尽职调查是横琴博锐企业的权利,如何进行完全由横琴博锐企业决定,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只有配合的义务,横琴博锐企业也没有向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提交尽职调查报告的义务。二、尽职调查结果认为股权价值与框架协议约定的暂定价值不符,在本案中是显而易见的,如11家中心权属不清、目标公司有负债等,均与协议约定不符。三、横琴博锐企业提交法庭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有明显差异,总价相差3,000万元,双方显然未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四、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终止协议,退还定金”的表述就是解除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横琴博锐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共同向横琴博锐企业返还定金1,295万元;二、判令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共同向横琴博锐企业支付违约金194,250元(以股权转让价款总金额1.295亿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2月14日起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要求计至清偿之日);三、判令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共同承担律师费30万元;四、判令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对上述债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五、判令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共同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甲方横琴博锐企业与乙方中锎普瑞公司、王凤奇、王吉东(代理人王凤奇)、何志(代理人王凤奇)、袁丁(代理人王凤奇)签署了一份《股权并购框架协议》。协议约定:鉴于:1.中锎普瑞公司(简称“目标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医疗服务及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乙方是“目标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所有经营运作。乙方帮助甲方收购“目标公司”的股权,确保能够达成“目标公司”原股东按本协议约定的价格及比例将股权转让到甲方或甲方所指定的公司名下。双方就股权收购事宜,达成如下框架协议:一、方式。1.乙方陈述:本次交易“目标公司”的资产价值为1.85亿,以此为依据计算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格。乙方促成“目标公司”原股东向甲方依法转让股权,确保“目标公司”的股权变更达到以下目标:乙方占30%股份,甲方占70%股份。2.乙方对此次收购所涉及的“目标公司”所拥有的11家肿瘤中心情况的陈述详见附件《中锎普瑞公司资产情况表》。3.《中锎普瑞公司资产情况表》所列的11家肿瘤中心、投放的设备、服务体系、人员配置、收益权等,是甲方收购“目标公司”股权所支配的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二、保证。1.乙方保证及时、全面向甲方提供甲方所需的“目标公司”的信息和资料,充分书面披露“目标公司”的资产负债、担保、纠纷、潜在权益减损的情况,其在协议及有关文件中的陈述与保证是诚实的、详尽的、真实的,若乙方所做的任何陈述被认为不真实、不正确或有误导成分,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乙方将承担甲方为实施收购乙方股权而对“目标公司”进行的调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这些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审计费等。3.乙方保证股权交割完成时,“目标公司”不负任何债务,无拖欠员工工资、员工福利、国家税收等事项,“目标公司”不存在其它纠纷或未了结的法律责任,不存在担保或其它导致公司权益减损的情形,否则乙方向甲方全额赔偿。三、股权转让价款。1.甲方收购目标公司70%股权的转让价暂定为人民币1.295亿元整,最终定价以双方正式确定的价格为准。四、付款。1.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暂定股权转让价10%作为原告收购股权的定金。2.如因甲方违约而造成协议终止,则乙方不予退还本定金;如因乙方违约而造成协议终止,则乙方向甲方双倍返还本定金。8.如乙方的尽职调查结果认为所要收购的股权价值与暂定价格不符,由双方另行协商调整本协议的收购价款;如协商不成,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乙方退回定金。乙方的收款账号信息如下:收款人:中锎普瑞公司;账号02×××93。五、尽职调查。为确保本合作事项的顺利进行,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45日内完成尽职调查,甲方选派专业人士对乙方及“目标公司”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尽职调查的事项具体以甲方最终提供的清单为准。乙方应确保如实向甲方陈述,在甲方人员调查时应提供必要的配合。如尽职调查结果认为目标公司存在可能影响实现收购目标的情形,甲方有权终止合作,乙方向甲方退回定金。如发现乙方有虚假陈述,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七、违约责任。2.若甲乙双方逾期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或合同终止后逾期返还的,每逾期一天,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当于股权转让价款总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十、其他。6.如项目公司各股东的股权转让未能达到本协议约定的标准及乙方的各项声明、承诺,则乙方对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落款甲方处有横琴博锐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乙方及(代理人)处有王凤奇的签名及中锎普瑞公司的盖章。2015年6月23日,张向蓉向北京中卫福伦医用器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币1295万元,横琴博锐企业为此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一张,该凭证注明转账原因为“代博锐付中锎转让定金”。之后,横琴博锐企业派其公司及中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前往中锎普瑞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横琴博锐企业称其上述人士系法律、财务及风险合规等方面的专业人士,在尽职调查后,形成了尽职调查报告,但并未向被告出示,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横琴博锐企业明确该尽职调查报告不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递交。横琴博锐企业称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发现关于核心资产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股权价值与暂定的交易价格相去甚远。2015年7月16日,中珠控股法务戴俊华对王凤奇进行访谈,并制作了访谈纪要,访谈中,王凤奇提供了如下信息:现在这些投入设备的设备款还未付清;各肿瘤中心没有办理独立的执照,本身是医院的一部分;机器设备开发票都开给医院了,中锎普瑞公司提供不了;北京中卫福伦是王凤奇实际控制的公司;这次股权转让的操作模式是:由王凤奇负责促成其他三个股东转让股权,先把70%的股权全部集中在一个股东身上,然后再统一转让,前期的转让金是由王总先收,然后再支付给其他股东。目前的进展情况是已经取得其他三个股东的授权,正在办理70%的股权集中事宜。北京中锎的债务会先清理干净,股权转让完成后,除王凤奇以外其他三个股东全部退出北京中锎。王凤奇在该访谈纪要上签名。此后,横琴博锐企业与王凤奇通过电邮、电话、短信等多种形式就股权收购事宜进行沟通,但并未形成一致意见。2015年10月2日,横琴博锐企业向王凤奇发送了《股权转让协议》合同文本,上载:股权转让价为1.15亿元;关于付款程序中的定金的具体数额为空白,定金自动转为首笔股权转让款;关于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为空白;为保证横琴博锐企业收购标的的价值,王凤奇须对目标公司的利润作出以下承诺,剩余的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拆分为1,000万元尾款以及2,000万元运营保证金两部分,由横琴博锐企业根据“目标公司”的利润实现情况进行支付,并且将王凤奇所持有的30%股权办理质押登记给横琴博锐企业,作为利润承诺的担保。如果无法达到所承诺的利润目标,视为横琴博锐企业所收购的股权实际价值低于交易价格,双方同意按约定减少股权转让款,王凤奇对此无异议。2015年10月8日,王凤奇向横琴博锐企业回复了《股权转让协议》合同文本,上载:股权转让价为1.15亿元;关于付款程序中首笔股权转让款为5,605万元,横琴博锐企业已支付的定金1,295万元自动转为首笔股权转让款;关于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为4,600万元;关于尾款及运营保证金的约定与2015年10月2日的合同文本一致。上述两份合同文本均无横琴博锐企业、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的签名及盖章。横琴博锐企业还提供了其公司人员杨京生与王凤奇的微信记录(纸质版),显示2016年3月29日,王凤奇称:“杨总,我们的事我会尽快解决。4月中旬前,款打回。谅解!”庭审中,横琴博锐企业未能出示该微信在手机中的记录。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称该微信无法显示与被告有关,且横琴博锐企业未能提供原件,不排除进行修改的可能。2016年1月25日,横琴博锐企业以快递方式向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发出《协议终止函》,称因双方经多次磋商对于收购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横琴博锐企业依据《股权并购框架协议》第四条第8款终止协议,请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15天内将定金退回至横琴博锐企业公司账户,横琴博锐企业提供了相关户名及账号。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均确认其于2016年1月29日收到该协议终止函。庭审中,王吉东、何志、袁丁认可签约是委托王凤奇办理的;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称双方在尽职调查后,双方重新协商的收购价为1.15亿元,且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已经在2015年9月21日将中锎普瑞100%的股权全部归集至王凤奇的名下,若双方未对价款协商一致的话,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不可能完成股权归集事宜。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称,横琴博锐企业并未按协议约定完成尽职调查工作,而仅仅派了横琴博锐企业公司的几个员工至中锎普瑞公司,旅游了几天就走了,故横琴博锐企业擅自终止本协议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不予退还定金。另查明,王吉东、何志、王凤奇、袁丁均为中锎普瑞公司的股东。王凤奇系北京中卫福伦医用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中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信息披露了其收购一体医疗100%的股权的重大事项,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称此为横琴博锐企业停止收购股权的重要原因,横琴博锐企业对此予以否认。横琴博锐企业提供了代理合同及发票,证实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横琴博锐企业是否有权依据《股权并购框架协议》第四条第八项之约定单方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股权并购框架协议》第三条约定横琴博锐企业收购中锎普瑞70%的股权,转让价暂定为人民币1.295亿元整,最终定价以双方正式确定的价格为准;第四条第八项约定如横琴博锐企业的尽职调查结果认为所要收购的股权价值与暂定价格不符,由双方另行协商调整本协议的收购价款;如协商不成,横琴博锐企业有权终止协议,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退回定金。从上述合同约定可知,《股权并购框架协议》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所附解除条件为:横琴博锐企业的尽职调查结果认为所要收购的股权价值与暂定价格不符,且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调整本协议的收购价款。横琴博锐企业是否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主要从如下三个方面考量:一、横琴博锐企业是否进行了尽职调查。横琴博锐企业主张其在涉案协议签订后,组织了其公司及中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前往中锎普瑞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形成了尽职调查报告,并就调查中发现的问题与王凤奇访谈,横琴博锐企业已完成了合同中所约定的尽职调查行为;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则抗辩称横琴博锐企业并未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尽职调查,且并未将尽职调查报告向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出示,存在违约。一审法院认为,《股权并购框架协议》第五条对尽职调查做了专门约定:“为确保本合作事项的顺利进行,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45日内完成尽职调查,甲方选派专业人士对乙方及目标公司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尽职调查的事项具体以甲方最终提供的清单为准。乙方应确保如实向甲方陈述,在甲方人员调查时应提供必要的配合。如尽职调查结果认为目标公司存在可能影响实现收购目标的情形,甲方有权终止合作,乙方向甲方退回定金。如发现乙方有虚假陈述,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的内容来看,仅约定了横琴博锐企业须选派专业人士进行尽职调查,而非约定横琴博锐企业必须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且亦未约定横琴博锐企业有向被告提供或出示尽职调查报告的义务,从横琴博锐企业提供的访谈纪要可以认定横琴博锐企业已进行了尽职调查的行为。二、横琴博锐企业的尽职调查结果是否认为所要收购的股权价值与暂定价格不符。尽职调查后,横琴博锐企业对王凤奇进行了访谈,在访谈纪要中,王凤奇认可作为股权所支配的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的11家肿瘤中心没有办理独立的执照,相关设备款还未付清;无法提供机器设备开发票。上述情形与框架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不符,基于此,横琴博锐企业在2015年10月2日发给王凤奇的股权转让协议合同文本中将股权转让款由暂定的1.295亿元调整为1.15亿元,可以认定横琴博锐企业的尽职调查结果认为所要收购的股权价值与暂定价格不符。三、双方是否就股权转让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因框架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暂定价,在横琴博锐企业进行尽职调查后,横琴博锐企业与王凤奇就股权转让款、付款程序等进行了协商,虽横琴博锐企业与王凤奇所提供的合同文本中的股权转让价款均为1.15亿元,但双方对于款项的支付批次、每批款项的支付数额等均有不同的意见,如横琴博锐企业提供的合同文本中约定的首笔股权转让款由定金转成,即为1295万元;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为空白,但从其剩余股权转让款为3,000万元不难得知该第二笔的股权转让款为(1.15亿元-1,295万元-3,000万元=7,205万元)7,205万元;剩余的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拆分为1,000万元尾款、以及2,000万元运营保证金两部分,由横琴博锐企业根据“目标公司”的利润实现情况进行支付,并且将王凤奇所持有的30%股权办理质押登记给横琴博锐企业,作为利润承诺的担保。如果无法达到所承诺的利润目标,视为横琴博锐企业所收购的股权实际价值低于交易价格,双方同意按约定减少股权转让款。但被告王凤奇所提供的合同文本中一方面载明股权转让款为1.15亿元;但另一方面又载明首笔股权转让款金额为5,605万元+1,295万元=6,900万元,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为4,60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各批的转让款的总和与总金额数额不一致。且上述两份合同文本中均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及盖章,无法认定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综上,《股权并购框架协议》第四条第八项所附之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横琴博锐企业有权依约行使单方解除权。横琴博锐企业向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发出《协议终止函》,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股权并购框架协议》于2016年1月29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横琴博锐企业诉请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依《股权并购框架协议》第四条第八项之约定,“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乙方退回定金”,横琴博锐企业在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退还定金人民币1,295万元;依《股权并购框架协议》第七条第二项之约定“若甲乙双方逾期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或合同终止后逾期返还的,每逾期一天,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当于股权转让价款总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收到横琴博锐企业的协议终止函,按该函所载,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应在收到该函之日起15日内退回定金,即至2016年2月13日前退回定金,因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逾期未返还,横琴博锐企业请求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以股权转让价款总金额1.295亿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2月14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30万元,因该律师费系一审诉讼所产生,而并非框架协议中约定因尽职调查发生的律师费,故横琴博锐企业的该项诉请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横琴博锐企业的部分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横琴博锐企业珠海横琴博锐股权投资企业返还定金1,295万元;二、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横琴博锐企业珠海横琴博锐股权投资企业支付违约金,以股权转让价款总金额1.295亿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2月14日计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横琴博锐企业横琴博锐股权投资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横琴博锐企业是否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并购框架协议》第四条第8项的约定,如横琴博锐企业的尽职调查结果认为所要收购的股权价值与暂定价格不符,由双方另行协商调整本协议的收购价款;如协商不成,横琴博锐企业有权终止协议,上诉人方退回定金。综合横琴博锐企业提交的对王凤奇的《访谈纪要》中所涉及的中锎普瑞公司尚有债务未清偿、各肿瘤中心产权不明晰、机器设备不能出具发票等事实,以及上诉人提交的接待对方人员单据和双方此后开始协议降低股权转让价格的事实,可以推定横琴博锐企业已经派员进行尽职调查,并已将尽职调查结果对股权价值有不利影响的信息反馈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横琴博锐企业没有提供调查清单即表明其没有进行尽职调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横琴博锐企业必须向其出示尽职调查报告,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进行重新协商的过程来看,上诉人虽未对横琴博锐企业发出的《股权转让协议》文本中“转让价为人民币1.15亿元”的内容进行修改,但自行添加了“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605万元首笔股权转让款即60%股权转让款”、“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295万元定金,该笔定金自动转为首笔股权转让款”、“第二笔股权转让款4,600万元”等内容,加上“剩余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总额已达1.45亿元。上诉人虽对一审法院将首笔股权转让款计为6,900万元(5,605万元+1,295万元)有异议,但上诉人自定“首笔股权转让款即60%股权转让款”,而1.15亿元的60%即为6,90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无误。由于上诉人设定的三笔股权转让款总额远超1.15亿元,应认定双方未就股权转让价格协商一致。故此,《股权并购框架协议》第四条第8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横琴博锐企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上诉人应当返还定金。二、关于横琴博锐企业是否已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问题。上诉人于2016年1月29日收到横琴博锐企业发出的《协议终止函》,该函虽未使用“解除合同”的法律术语,但“终止协议”即为解除合同的意思是明确的,并无歧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称《协议终止函》为“解除函”,并指对方行为系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故上诉人在二审中称“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上诉人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股权并购框架协议》第七条第2项是为保证整个合同履行设定的违约责任,本案实际情况则是双方由于不能就转让价格达成一致而由横琴博锐企业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后产生的定金返还责任,故以十倍于定金的合同标的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显属过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上诉人未在收到横琴博锐企业发出的解除合同及返还定金的通知后及时返还定金,应就未如期返还的定金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定上诉人以收到的定金1,295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横琴博锐企业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从横琴博锐企业通知付款期限到期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0491民初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0491民初2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北京中锎普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珠海横琴博锐股权投资企业支付违约金,以1,2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北京中锎普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北京中锎普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466元,由横琴博锐企业负担26,656元,由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负担75,810元;保全费5,000元,由横琴博锐企业负担1300元,由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中锎普瑞公司负担3,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66元,由横琴博锐企业负担25,433元,由王凤奇、王吉东、何志、袁丁、北京中锎普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7,0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挺审判员 徐烽娟审判员 马翠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懿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