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执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左美红、冯银花等与沈正春、严中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左美红,冯银花,邓翠云,左某1,左某2,沈正春,严中山,陆正刚,严师永,苍桂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2139号申请执行人:左美红,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申请执行人:冯银花,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申请执行人:邓翠云,女,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申请执行人:左某1。申请执行人:左某2。被执行人:沈正春,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严中山,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陆正刚,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严师永,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苍桂莲,女,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申请执行人左美红、冯银花、邓翠云、左某1、左某2与被执行人沈正春、严中山、陆正刚、严师永、苍桂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沈正春赔偿左美红、冯银花、邓翠云、左某1、左某2109635.8元,严中山、陆正刚、严师永、苍桂莲各赔偿54817.9元;沈正春已付15000元,还需再付94635.8元。沈正春、严中山、陆正刚、严师永、苍桂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082元,减半收取,沈正春承担1006元,严中山、陆正刚、严师永、苍桂莲各承担50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左美红等与被执行人沈正春、苍桂莲达成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院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另三被执行人严中山、陆正刚、严师永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严中山、陆正刚下落不明,严师永在事故中头部受伤,在家疗养,已丧失劳动能力。至此该案执行到位7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现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汪祝静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唐 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吕高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