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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蔡志刚与张耀明、龚庆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耀明,龚庆良,蔡志刚,潘光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耀明,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庆良,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仁清,太仓市璜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上述两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志刚,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炳奎,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光信(曾用名潘之光),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球,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系潘光信父亲。上诉人张耀明、龚庆良因与被上诉人蔡志刚、潘光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耀明、龚庆良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因为蔡志刚和潘光信是联保个人信誉贷款,故蔡志刚将20万元直接划给了潘光信帮其还贷款,张耀明、龚庆良并不清楚潘光信还贷的账户,张耀明、龚庆良不是债务人,真正的债务人是潘光信。被上诉人蔡志刚辩称:张耀明、龚庆良与潘光信因归还银行贷款,由张耀明、龚庆良出面向蔡志刚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蔡志刚听从张耀明、龚庆良指示将借款汇入潘光信账户用于还贷。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光信辩称:张耀明、龚庆良与蔡志刚之间的借款与潘光信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张耀明、龚庆良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要求张耀明、龚庆良支付蔡志刚利息28000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3、张耀明、龚庆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6日,潘光信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出质人为潘光信,保证人为太仓璜泾商会商户联保。该合同载明“贷款品种为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正)。贷款用途为经营…担保方式为保证、其他太仓璜泾商会商户联保+部分质押…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潘光信作为借款人、出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3年6月6日,太仓万邦化纤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潘光信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主合同,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太仓万邦化纤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盖章。2014年6月13日,蔡志刚向潘光信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帐户汇款20万元。同日,张耀明作为借款人、龚庆良作为担保人向蔡志刚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蔡志刚(身份证号:)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因潘光信在工商银行贷款到期急用还贷)约定在7天内归还.担保人:龚庆良”,张耀明、龚庆良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4年7月29日,张耀明、龚庆良曾诉至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潘光信归还其借款70万元,该70万元包括本案所涉蔡志刚汇至潘光信贷款帐户的20万元。后(2014)太沙民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光信归还张耀明、龚庆良借款30万元,该30万元不包括本案所涉蔡志刚汇至潘光信贷款帐户的20万元,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蔡志刚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业务凭证,张耀明、龚庆良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审法院调取的调查笔录、(2014)太沙民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合同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之二是款项已经交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为主张张耀明、龚庆良应归还其借款20万元,蔡志刚向一审法院提供2014年6月13日借条原件、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张耀明、龚庆良辩称蔡志刚汇款20万元至潘光信还款账户,并非受张耀明、龚庆良的指示,张耀明、龚庆良不是受益人,没有收到钱,真正受益人是第三人潘光信,故该20万元应由潘光信承担。第三人认为,蔡志刚与张耀明、龚庆良之间借贷关系或者说蔡志刚的借条,与第三人无关。综合蔡志刚与张耀明、龚庆良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一审法院调取证据情况,一审法院注意到:(1)2014年6月13日,张耀明、龚庆良出具给蔡志刚的20万元借条中并无潘光信的签字;(2)张耀明、龚庆良出具给蔡志刚的20万元借条中明确“因潘光信在工商银行贷款到期急用还贷”,借到蔡志刚20万元;(3)(2014)太沙民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蔡志刚确认其系受张耀明、龚庆良委托将20万元汇至潘光信贷款帐户”;(4)张耀明、龚庆良在(2014)太沙民初字第00424号中起诉要求潘光信归还的借款70万元包括本案的20万元;(5)张耀明、龚庆良与第三人潘光信在2014年6月13日时均系太仓万邦化纤有限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认为,借条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2014年6月13日张耀明、龚庆良出具给蔡志刚的20万元借条已经能够表明蔡志刚与张耀明、龚庆良之间形成借贷20万元的合意,蔡志刚对张耀明、龚庆良辩称的内容予以否认,且张耀明、龚庆良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蔡志刚与潘光信之间达成过20万元的借贷合意,故蔡志刚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蔡志刚将20万元汇至潘光信贷款账户系受张耀明、龚庆良的指示,蔡志刚主张张耀明归还其借款20万元,该事实应予认定。现张耀明拖欠借款未付,引起纠纷的责任在张耀明,故对蔡志刚要求张耀明支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蔡志刚借款给张耀明,龚庆良自愿为张耀明借款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蔡志刚与张耀明、龚庆良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蔡志刚有权要求张耀明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龚庆良承担担保责任。龚庆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耀明追偿。另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蔡志刚主张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耀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蔡志刚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二、龚庆良对张耀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张耀明、龚庆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张耀明、龚庆良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张耀明、龚庆良提交其向太仓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控告潘光信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产而书写的控告书一份,以证明张耀明、龚庆良并未向蔡志刚提供潘光信账号,不排除蔡志刚与潘光信串通的可能。蔡志刚对上述控告书的质证意见为:对此不知情。潘光信对上述控告书的质证意见为:经侦大队已经调查清楚,潘光信不存在任何侵占行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蔡志刚主张其与张耀明、龚庆良之间存在20万元借贷关系,提供了由张耀明、龚庆良本人书写的借条以证明借贷合意,并提供了银行业务凭证以证明款项交付,蔡志刚已经尽到了相对合理、适当的举证义务,故反证的举证义务移至张耀明、龚庆良。现张耀明、龚庆良上诉主张其并非真正债务人,真正债务人系潘光信,张耀明、龚庆良应对该上诉主张进行举证。但综观本案证据材料,张耀明、龚庆良向蔡志刚出具的借条已写明借款缘由并明确借到蔡志刚20万元,张耀明、龚庆良与潘光信在本案借款发生时均系太仓万邦化纤有限公司的股东因而关系密切,再结合张耀明、龚庆良在(2014)太沙民初字第00424号中起诉要求潘光信归还的借款70万元包括本案的20万元及该判决书已经认定“蔡志刚确认其系受张耀明、龚庆良委托将20万元汇至潘光信贷款帐户”等情况,故张耀明、龚庆良对其上诉主张举证不足,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蔡志刚与张耀明、龚庆良之间形成借贷、担保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耀明、龚庆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0元,由上诉人张耀明、龚庆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锁文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