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行审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户县国土资源局与西安市户县群伟建材厂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户县国土资源局,西安市户县群伟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125行审44号申请人:户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杜永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辉,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孙海英,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申请人:西安市户县群伟建材厂。。诉讼代表人:唐建伟。申请人户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西安市户县群伟建材厂履行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申请人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6日作出户国土罚字〔2016〕第9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7月8日向被申请人西安市户县群伟建材厂送达。被申请人西安市户县群伟建材厂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户国土罚字〔2016〕第9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违法占地系陕西盛景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该宗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现状为水浇地。被申请人西安市户县群伟建材厂改变土地用途占用陕西盛景置业有限公司用于建设农业生态园的国有土地建设钢结构厂房,行为违法,申请人户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人西安市户县群伟建材厂所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在事实认定上虽有瑕疵,但被申请人西安市户县群伟建材厂改变土地用途占地建设钢结构厂房是客观事实存在。申请人户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申请人处罚决定书第一条中:“没收西安市户县群伟建材厂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及第二条,依法应予准许。对处罚决定书第一条中“退还非法占有的土地”部分,因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没收后,财产所有人发生变化,再由被申请人退还土地,与法相悖,故对“退还非法占有的土地”不予执行。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户县国土资源局户国土罚字〔2016〕第9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条中:“没收西安市户县群伟建材厂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及第二条。由申请人或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二、不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户县国土资源局户国土罚字〔2016〕第9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条中:“退还非法占有的土地”。本案审查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人西安市户县群伟建材厂负担。申请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宏涛审判员 赵建萍审判员 高军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冰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