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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8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吕志民与张达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民,张达丽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8民初574号原告:吕志民,男,汉族,1981年9月30日出生,广州市美邦家俱有限公司设计师,住广州市海珠区利和街12号坚真花园505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阳,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鑫,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达丽,女,汉族,1981年10月4日出生,户籍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小岭村三十一队。原告吕志民诉被告张达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民和委托代理人叶振鑫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张达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志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书》之规定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84000元;二、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6439.2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长期两地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10月22日在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一、被告未依协议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离婚协议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之(一)规定:金盾床上用品海南代理的资产合计22万元由女方经营,欠男方父母之债务13万元整,由女方支付男方13万元补偿金(2009年10月22日支付10000元,2009年11月起,每月10号前支付1500元至男方指定账户,直至全部清偿完毕)。协议签订后至2012年2月,被告共向原告还款46000元。2013年2月起,被告未向原告还款,至今仍欠本金84000元。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离婚协议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之(一)规定:女方未按约定支付补偿金,应根据剩余总金额和违约天数,每日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未支付本金为84000元,从违约日2013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共计1446天,合计需支付违约金36439.20元(2013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17日共计84000×(3÷10000)×1446=36439.20元)。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后,既没有按照协议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也未与原告达成任何新的协议,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达丽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一)存货处理:夫妻共同经营的金盾床上用品海南代理,在海南的资产合共22万,欠男方父母债务13万元整,离婚后分配方式如下:关于金盾床上用品海南代理的一切资产由女方经营,属女方所有。女方支付人民币13万元给男方,作为男方的补偿及偿还男方父母的债务。支付方式:2009年10月22日支付人民币¥10000元;之后从2009年11月起,每月的十号前支付人民币¥1500.00(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至男方建设银行账户(卡号453242712239xxxx),直至结清全部补偿金拾叁万元整。违约处理:如女方未按支付方式支付补偿金,又未和男方达成变更支付计划协议,应根据剩余的总金额和违约天数,每日付给男方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女方如在2016年11月30日前未能结清全部补偿金,男方有权向法院申请财产清算及强制执行。(二)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四、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男方父母债务人民币13万(拾叁万)元整,离婚后由女方支付给男方的补偿金中承担。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同日,双方于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同时被告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0000元。双方离婚后,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被告陆续向原告的卡号453242712239xxxx中转入补偿款309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支付的补偿款共计46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补偿款,至今仍拖欠补偿款84000元。经原告催付未果,遂成讼。庭审后,经本院向被告询问,被告陈述内容如下: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无异议,但记不清楚总共向原告支付了多少补偿款;因2013年家中有变故,家庭经济状况不佳,故无法按时支付补偿款;据此被告曾跟原告协商,等被告的经济状况好转后再支付补偿款,当时原告亦默认同意,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于本案中提出违约金和律师费,被告不同意支付。同时被告确认,原告所提供的”海口市美兰区五指山路水厂大院8B101房”为被告曾经租住的住址,于2013年就不再居住于此,且海口美兰张达丽床上用品店已经撤柜不再经营。另,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支付律师费发票原件,金额4000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双方于离婚前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并以此向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婚姻关系早已解除,被告应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3万元的义务,虽然被告表示不清楚共向原告支付了多少补偿款,却未举证证实支付补偿款的情况,而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被告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支付补偿款的情况,并确认被告共计支付了补偿款46000元,尚拖欠8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拖欠的补偿款数额予以采信。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补偿款84000元,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补偿金,应根据剩余的总金额和违约天数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辩解称已与原告协商过待经济状况好转后归还,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辩解意见。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补偿款本金84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即立案之日(共1446天)的违约金36439.20元(84000元×0.0003×1446天),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但双方于《离婚协议书》中对此没有约定,且该项费用不属于双方于签订协议时可预见的因违约所致的损失,亦不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故原告主张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达丽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志民支付人民币84000元和违约金人民币36439.20元。二、驳回原告吕志民主张被告张达丽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吕志民自行负担94元,被告张达丽负担2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gloj9v71zwrfr4raco审 判 长  詹海灵人民陪审员  李 南人民陪审员  吴崎霞法官 助理  XX芹法官 助理  XX芹书 记 员  蔡亚玲速 录 员  王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