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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蒋龙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蒋龙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02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2号四川投资大厦北楼1-2层、19-21层。法定代表人:洪文健,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杰,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蒋龙伟,男,汉族,1971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蒋龙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蒋龙伟向原告申请人民币380000元额度的生意红三证一日贷(简易版)贷款。原告批准其320000元额度贷款后,分1次向被告放款,月利率1.34%。2016年7月4日起,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原告催收仍未还款。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37923.42元,利息6264.57元、罚息343.59元、复利136.18元,利息暂合计人民币6744.34元(截至2016年8月4日),及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以上各项暂计人民币244667.76元。被告蔣龙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蒋龙伟向原告广发银行申请贷款,其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载明:申请贷款金额为380000元循环额度;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4日;贷款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34%;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为违约事件,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蒋龙伟确认已仔细阅读申请书的所有条款,同意接受所有条款并遵守所有承诺。原告广发银行核准了被告蒋龙伟的贷款申请,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贷款授信额度为320000元,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4日,执行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34%计息;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载明:贷款金额为32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4日,月利率1.34%。两份核准通知书同时载明其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蒋龙伟对该核准通知书进行了签名确认。上述文件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20000元。被告依约偿还部分本息,自2016年7月4日起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发函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8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37923.42元,利息6264.57元、罚息343.59元、复利136.18元。另查明,原告因该案共产生律师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出账单、对账单、催款函、快递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蒋龙伟向原告广发银行申请借款,原告核准申请后,被告蒋龙伟在核准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双方建立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蒋龙伟发放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被告蒋龙伟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蒋龙伟立即支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蒋龙伟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有证实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37923.42元,并支付利息6264.57元、罚息343.59元、复利136.18元(截止2016年8月4日,自2016年8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原、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被告蒋龙伟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为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瀚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