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初3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华卿与李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卿,李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3189号原告李华卿,女,生于1962年6月2日,汉族,市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闯,男,生于1983年11月15日,汉族,农民,住桐柏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华卿与被告李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卿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与被告李闯、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卿诉称,2016年9月4日7时50分许,案外人吕继发驾驶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3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迎宾大道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右转弯被告李闯驾驶的豫R×××××号轻型货车刮撞,致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华卿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继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华卿无责任。因被告李闯驾驶豫R×××××号轻型货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41075.37元。原告李华卿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及村委证明,以证实原告李华卿和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南阳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医疗费的情况;(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支出的鉴定费用;(5)保险单及驾驶证、行车证,以证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李闯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闯驾驶豫R×××××号轻型货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闯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3)(4)有异议,认为应按一人护理。鉴定伤残九级偏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以书面申请为准。合议庭评议认为,二人护理系医疗专业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4)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依据原告和二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4日7时50分许,案外人吕继发驾驶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3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迎宾大道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右转弯被告李闯驾驶的豫R×××××号轻型货车刮撞,致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华卿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继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华卿无责任。原告李华卿受伤即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碎折等,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21704.24元。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鉴定:被鉴定人李华卿其左肱骨近端碎折术后目前的左上肢功能丧失属于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被告李闯驾驶豫R×××××号轻型货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李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继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华卿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李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闯驾驶豫R×××××号轻型货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李闯驾驶豫R×××××号轻型货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华卿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李华卿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李华卿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原告李华卿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21704.24元;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27天×80元=1016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15天,二人护理,数额为15天×80元×2人=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15天×30元=45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15天×20元=3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九伤残程度,数额为27232.92元×20年×20%=108931.6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李金海,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计算5年,三人抚养,数额为18087.79元×5年÷3人×20%=6029.26元;9、后续治疗费酌定为7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元。原告李华卿损失合计163975.18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直接赔偿原告李华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华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直接赔偿原告李华卿扣除强制险后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43975.18元的30%,计款13192.55元;三、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华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李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念存审 判 员 陈东华代理审判员 常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