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3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秀芬诉杜丽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芬,杜丽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3879号原告:王秀芬,女,1934年5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顺,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红枫分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杜丽娟,女,1960年2月2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王秀芬与被告杜丽娟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秀芬与杜丽娟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杜丽娟协助王秀芬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13日,杜丽娟将位于桦甸市铁路小二楼3-2-9,建筑面积44.36平方米私有房屋以3.8万元的价格卖给王秀芬的丈夫李振灵(已故),并签订了房屋契约书,约定由杜丽娟协助王秀芬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因铁路部门的原因没有进行办理,该房屋王秀芬一直居住至今,2016年5月,桦甸市政府对铁路小二楼实行棚户区改造,王秀芬起诉至法院,王秀芬同意承担办理过户的一切税费。杜丽娟辩称,房屋买卖属实,其他家人均无异议,同意过户,但不同意承担费用。王秀芬向本院提供了购买铁路公有住房申请表及合同书一份、交款证明两份,买卖房屋契约书一份、收据一份,供热费发票一张,死亡证明两份,户籍证明一份,录音光碟三张及录音复制笔录三份,吉林铁路住房交易站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杜丽娟未出庭,属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存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13日,杜丽娟将位于桦甸市铁路小二楼3-2-9,建筑面积44.36平方米私有房屋以3.8万元的价格卖给王秀芬的丈夫李振灵(已故),并签订了房屋契约书,约定由杜丽娟协助王秀芬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因铁路部门的原因没有进行办理,该房屋王秀芬一直居住至今,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秀芬自愿承担办理产权登记的一切税费。本院认为,王秀芬与杜丽娟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杜丽娟将房屋交付给王秀芬居住至今,王秀芬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杜丽娟应按约定履行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义务。综上,王秀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丽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秀芬办理房屋(位于桦甸市铁路小二楼3-2-9,建筑面积44.36平方米)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手续的一切税费由原告王秀芬负担。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王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清华代理审判员 王灿& # xB;人民陪审员 安 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