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刑更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葛胜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葛胜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刑更940号罪犯葛胜义,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永嘉县人,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浙温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葛胜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葛胜义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2月1日以(2012)浙刑一终字第35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7年3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葛胜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葛胜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四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葛胜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葛胜义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其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