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蒋大柏与周明福江北区天勇鱼火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大柏,江北区天勇鱼火锅,周明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2037号原告:蒋大柏,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重庆银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北区天勇鱼火锅,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号附**号。经营者:程平,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周明福,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蒋大柏与被告江北区天勇鱼火锅、周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大柏及其诉讼代理人罗伟,被告周福明及江北区天勇鱼火锅的经营者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大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北区天勇鱼火锅、周福明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并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程平、周福明在江北区金港新区经营天勇鱼火锅,自2014年到2016年7月25日从原告处购买副食材料,一直采取记账方式。2016年7月25日扎帐后尚欠15000元,写下欠条并加盖天勇鱼火锅的印章,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已满,被告拒绝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明福辩称,在出具欠条后已经支付了2000元,尚欠原告13000元。我在2015年将江北区田勇鱼火锅转让给程平,出具的欠条上记载的款项是我经营时产生的,与程平和现在的江北区天勇鱼火锅没有关系。原告在2017年1月到店内催收款项时将程平的手机摔坏了,应该抵扣相应价值。被告江北区天勇鱼火锅辩称,现在的经营者程平是在2015年从周明福那里接手店面经营,欠条当时虽然是程平写好交周明福签字的,但是欠款和现在的江北区天勇鱼火锅及程平没有关系,只是因为当时周明福不会写字,程平才代他写的,不表示程平认可欠款。蒋大柏到店内收款时将程平的手机摔坏,应该抵扣欠款。原、被告针对其在案件中主张的事实及抗辩理由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一张,被告周明福提交的证据为收据一张,依据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周明福原系江北区天勇鱼火锅的经营者,2015年期间江北区天勇鱼火锅的经营者变更为程平。蒋大柏曾为周明福及江北区天勇鱼火锅提供副食材料等货物。2016年7月25日,周明福向蒋大柏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将大柏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正)从2014年到2016年7.25日,2016年12月30日还清。以前所有欠款已作废”,欠款人处签名为周明福。该份欠条由程平书写后,交周明福签字,欠条上加盖了“江北区天勇鱼火锅发票专用章”。2016年12月30日,周明福向蒋大柏支付了2000元。庭审中,蒋大柏陈述,欠条上记载的欠款是2014年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发生的货款,故应由周明福及江北区天勇鱼火锅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周明福及程平认为这笔欠款是发生在周明福向程平转让江北区天勇鱼火锅之前,欠款系周明福的个人债务,与程平现在经营的江北区天勇鱼火锅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欠款系周明福个人欠款还是周明福与江北区天勇鱼火锅共同欠款。周明福与江北区天勇鱼火锅现在的经营者程平均陈述,欠条所载欠款发生于江北区天勇鱼火锅转让前,但这一意见与欠条记载的“从2014年到2016年7月25日”时间不符,该欠条系程平书写后交周明福签字并加盖江北区天勇鱼火锅发票专用章的,说明程平在书写欠条时对欠条内容是知晓的,原告蒋大柏主张欠款发生于2014年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有合理依据,仅凭周明福和程平的口头意见不足以否定欠条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本案欠款应认定为周明福、江北区天勇鱼火锅共同的债务。周明福、江北区天勇鱼火锅出具欠条后未在约定时间付清欠款,原告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理。对周明福及程平在答辩中陈述的手机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福、江北区天勇鱼火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蒋大柏支付欠款13000元;二、被告周明福、江北区天勇鱼火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蒋大柏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付货款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蒋大柏的其余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周明福、江北区天勇鱼火锅负担63元,原告蒋大柏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俭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