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明亮与忻州市忻府区忻口忻鑫砖厂、武明怀等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明亮,忻州市忻府区忻口忻鑫砖厂,武明怀,李祥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民再4号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王明亮,男,1957年1月1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村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寇天明,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忻口忻鑫砖厂。住所地:忻府区高城乡忻口村。负责人王有元,该厂厂长。原审被告(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武明怀,男,1952年11月16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村民,现住本村。原审被告(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李祥云,男,1944年1月10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村民,现住本村。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福义,男,1945年10月29日生,汉族,现住忻州市忻府区。原审原告王明亮与原审被告忻州市忻府区忻口忻鑫砖厂(以下简称忻鑫砖厂)、武明怀、李祥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忻中民终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6月14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晋民申15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明亮及委托代理人寇天明,原审被告李祥云,原审被告忻鑫砖厂、武明怀、李祥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查明,2009年6月16日,甲方忻口村委会与乙方王有元签订《忻口砖厂承包合同》一份,将属于忻口村委的忻口砖厂承包给王有元,承包期限十年即从2009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6日止。承包费每年20.2万元,共计202万元。2011年5月18日,王有元将原忻口砖厂更名为忻州市忻府区忻口忻鑫砖厂,并在忻州市工商局忻府分局顿村度假村工商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为:字号名称,忻州市忻府区忻口忻鑫砖厂;经营者姓名,王有元;组织形式,个人经营。2010年3月,王有元以“吸收股金”的形式,吸收大“股东”七人,并签订《合伙人合伙协议书》一份。具体入股情况:王有元“入股”155万元、赵建军“入股”150万元(2012年12月退股50万元)、武明怀“入股”116万元(2012年12月退股21万元)、武明婵“入股”50万元(2012年12月退股8万元)、刘银万“入股”40.56万元(2015年3月全额退股)、李贵林“入股”30万元、李祥云“入股”20万元。后又吸收小“股东”七人:王补元“入股”5万元、王美俊“入股“10万元(2014年6月全额退股)、王二保“入股”10万元(2012年8月全额退股)、王安云“入股”6万元(2013年7月全额退股)、黄磊“入股”5万元(2012年8月全额退股)、王月义“入股”5万元(2013年12月全额退股)、李润明“入股”2.5万元(2013年5月全额退股)。2012年5月16日,忻鑫砖厂开始投入生产。2010年8月21日,原告王明亮通过股东刘银万投入股金16万元,当日忻鑫砖厂负责人王有元在16万元股金收条上签名,但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2012年8月,被告分两次退还了原告股金16万元。2012年8月21日,被告方书立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王明亮退股利息共计款人民币32000元整,2012年12月30日以前还清。忻口砖厂武明怀、李祥云”;同日,被告方又书立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王明亮6400元,本年度12月底还清。砖厂欠款,欠款人武明怀、李祥云。”关于退股,双方未签订退股协议,对退股前的合伙债务承担也没有约定。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股金利息。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股金利息38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庭审中,原告证人刘银万出庭作证,证明“当初原告的16万元是刘银万拿的,后该款用于被告经营”。原告证人王美俊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7月曾开车与王明亮、王二保找被告协商退股,后王美俊也退股10万元,关于王美俊的股金利息,被告承诺与王明亮、王二保的标准一致,但至今未付”。被告提交武明怀、武明婵、李祥云、李贵林的证人证言并有李祥云、李贵林等出庭作证,均证明“2012年6—8月,王明亮、王二保召集小股东数人去被告厂区要求退股,扬言如不同意退股就对砖厂拉闸停电。为了企业顺利生产,无奈之下,被告同意王明亮、王二保退股。后又被逼打下了利息欠条”。证人刘某出庭作证陈述:“2012年7、8月份,原告多次去砖厂、武明怀家索要利息,并扬言如不给利息就拉闸停电。”原一审认为,被告忻鑫砖厂在工商部门虽登记为个体经营,但从实际经营状况该砖厂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即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王有元与王明亮、王二保等人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均承认按各自的投资比例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故应认定原告王明亮与王有元为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只在各合伙人之间存在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等,且原告在入伙时并未约定退伙时应支付利息。又且原告退伙,并未与其他合伙人签订退伙协议,亦未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分配、债务分担及是否造成其他合伙人的损失等进行清算。为保障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待合伙终止时,合伙人之间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是否造成其他合伙人的损失等进行清算后,再行主张权利。判决:驳回原告王明亮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其证据充分,理由适当,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足以否定原判决的适当性。原审法院为保障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对王明亮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是适当的。故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王明亮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1、一、二审法院在王有元及其他合伙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与案外人王有元为个人合伙关系,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程序错误;2、申请人没有入股王有元设立的属于个体性质的忻鑫砖厂,也没有与王有元合伙,更没有参与忻鑫砖厂的经营,忻鑫砖厂无偿占用申请人的资金应依法还本付息,一、二审判决不支持申请人的合理诉求存在不妥之处;3、被申请人已退还占用申请人的16万元本金,并打欠条承诺付息384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结果违背双方意思自治原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本案中,原审原告王明亮是通过其中一位股东刘银万投入股金16万元,并由忻鑫砖厂负责人王有元在16万元股金收条上签名,但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以上事实表明,王明亮虽然曾向忻鑫砖厂投入股金,但其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亦未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所以王明亮与忻鑫砖厂之间不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忻鑫砖厂向王明亮退还16万元后,又向其出具了股金利息欠条,承诺给付王明亮股金利息384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王明亮通过忻鑫砖厂股东刘银万向忻鑫砖厂投入16万元后,是否参与忻鑫砖厂的经营活动和共同劳动,此事实原审未予查清。故原审认定王明亮与忻鑫砖厂系个人合伙,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忻中民终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和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聂海军审判员 赵 飞审判员 王晓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银秀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