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吕国亮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甲,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祝,男,住山东省莒南县,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维权协会会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乙(系吕某甲之子),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济华燃气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丙,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昕,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吕某丁,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吕某戊,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吕某己,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吕某丙、原审被告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6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吕某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某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本案被继承人徐某某、吕某庚于2010年6月10日所留代书遗嘱是由代书人郑吉泉代为书写,该份遗嘱不符合有效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当认定遗嘱无效。本案两被继承人徐某某、吕某庚所留代书遗嘱是由见证人事先打印好,两被继承人签字按手印的,明显存在重大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名。而本案中两被继承人徐某某、吕某庚所留代书遗嘱除签名以及最后括号部分的注明外,其他全部文字均为打印,即遗嘱主要部分为打印而非书写。同时,没有任何可以证据证明该份代书遗嘱是由代书人亲自打印,也无法适用《继承法》中“由其中一人代书”的扩大解释,即将“打印”的行为理解成为“书写”。由于作为本案主要证据的代书遗嘱于形式要件上存在重大缺陷,故该份代书遗嘱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二、作为一审判决主要定案依据的代书遗嘱并非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遗嘱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部分无效。本案中,代书遗嘱是事先打印好的,如果代书人是现场与立遗嘱进行沟通的话直接现场书写遗嘱即可,因此代书遗嘱中的内容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代书遗嘱应当认定为无效。三、吕某甲在一审时曾提出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的存款等其他遗产,并请求一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现请求二审法院调查其他遗产情况,依法予以分割。吕某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吕某丁述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吕某戊述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吕某己未作陈述。吕某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吕某丙对被继承人徐某某、吕某庚遗留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9号5号楼3单元***室房产全部进行继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吕某甲、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徐某某(2013年8月14日去世)、吕某庚(2014年1月18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三子两女,即吕某丙、吕某甲、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两被继承人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9号5号楼3单元***室(房屋产权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034***号)系两被继承人于2000年10月21日通过房改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吕某庚名下。吕某丙提供的代书遗嘱载明: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9号5号楼3单元***室是我们(徐某某、吕某庚)的房产。为避免将来子女因继承问题产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9号5号楼3单元***室在我们去世后由吕某丙一人继承,归其所有。立遗嘱人吕某庚、徐某某签名并按手印,时间注明为2010年6月10日,代书人兼见证人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吉泉、见证人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雁分别签名,并加盖了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公章。遗嘱最后部分同时用括号注明,以上遗嘱由郑吉泉大声向两位立遗嘱人宣读两遍,立遗嘱人表示是他们真实意思。该代书遗嘱除立遗嘱人吕某庚、徐某某,代书人兼见证人郑吉泉、见证人南雁签名及遗嘱最后括号注明部分为手写,其余部分文字均为打印。另查明,被继承人徐某某生前曾将7万元定期存款赠与吕某戊、吕某己姐妹;两被继承人去世后,剩余存款包括工资、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等共计9万元,由吕某丙、吕某甲、吕某丁各分得2万元,吕某戊、吕某己各分得1.5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两被继承人的上述存款的分配方式皆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继承。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吕某丙提供的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两被继承人徐某某、吕某庚所立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从形式要件方面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两被继承人徐某某、吕某庚立遗嘱时,有两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两见证人、代书人与两被继承人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利害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从吕某丙提供的代书遗嘱本身来看,该遗嘱是由见证人事先打印好,两被继承人徐某某、吕某庚签名并按手印的,存在一定瑕疵。从实质要件方面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部分无效。本案两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不存在上述情形。两被继承人所处分的遗产亦系其合法夫妻共同财产,也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综上,两被继承人徐某某、吕某庚所立遗嘱,是两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从遗嘱形式上虽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推翻遗嘱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吕某丙要求按遗嘱继承涉案房产,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吕某甲称,2010年6月两被继承人思维已经不清晰,不可能订立遗嘱。但根据两被继承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两被继承人徐某某、吕某庚的死亡病因分别为白血病、冠心病,该两种疾病并无明显可能会引起两被继承人意识不清等症状,吕某甲也未能提供两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意识不清的有效证据,故对吕某甲的上述说法,不予采信。吕某甲还称,立遗嘱人的签名、手印并非两被继承人所签所按,对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审理期间其亦未对两被继承人的签名及手印申请鉴定。另外,吕某丁、吕某戊、吕某己均对遗嘱的真实性及两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精神状况良好予以认可。因此,吕某甲主张遗嘱无效,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判决: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9号5号楼3单元***室(房屋产权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034***号)房屋所有权归吕某丙所有。案件受理费9620元,由吕某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吕某甲在一审庭审中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的其他遗产,亦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代书遗嘱是否有效,二是吕某甲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其他遗产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部分无效。”本案中,涉案代书遗嘱有代书人兼见证人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吉泉、见证人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雁分别签名,并加盖了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公章,被继承人徐某某、吕某庚亦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吕某甲虽主张代书遗嘱中的内容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代书遗嘱虽在形式上存有一定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推翻遗嘱的效力,涉案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因吕某丙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仅为继承被继承人徐某某、吕某庚遗留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9号5号楼3单元***室房产,且吕某甲在一审庭审中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的其他遗产,亦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故吕某甲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其他遗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吕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20元,由吕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绪晓代理审判员 曹 磊代理审判员 闵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