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孙雨龙与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雨龙,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1717号原告:孙雨龙,男,汉族,1987年4月14日生,无职业,住址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表人:吕仲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敏,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雨龙与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雨龙、被告家乐福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雨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退货款760元人民币,并支付赔偿金7600元人民币,合计8360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29日去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乐松店因生活需要购买了标称由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T系列漏勺8个,商品条形码:6921880759274单价:95元人民币,支付价款:760元人民币(附购物发票1份,发票号码:00370642,购物小票被被告无理由强制收回)。涉诉商品合格证标示执行标准:QB/T2174《不锈钢厨具》食品接触用。原告计划购买的涉诉产品将要赠送给亲朋好友,但在赠送前上网查询了产品执行标准以及国家不锈钢标准,发现国家已在2011年11月21日发布,并于2011年12月21日实施了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标GB9684-2011《不锈钢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黑龙江省标准化条列》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无标准生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无标准生产:(三)执行已废止的标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第五款规定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涉诉产品标识的执行标准QB/T2174-2006《不锈钢厨具》。该标准制定时只是在规范性引用文件中引用了国家强制标准GB9684-1998《不锈钢食具容器卫生标准》,但该标准现已废止多年,GB9684-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锈钢制品》于2011年12月21日发布实施,该标准是在废止国家卫生标准GB9684-1998《不锈钢食具容器卫生标准》的基础上,充分借鉴欧美发达国家不锈钢重金属迁移限量标准,首次制定了食品安全标准不锈钢制品GB9684-2011并将重金属铅等元素迁移限量做了较大调整,新旧标准相比较,重金属铅限量值提高了20倍之多。因涉诉产品为未执行食品全国家强制性标准GB9684-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锈钢制品》不能证明其产品的重金属迁移限量是否达到国家标准的限量要求,所以不能证明其对人体的安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黑龙江省标准化条列》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无标准生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无标准生产:(三)执行已废止的标准的;《中华人名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中的第五条规定: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原告认为涉诉产品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综上,作为大型销售企业的被告,没有严格履行《中华人名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法定义务后,仍将执行废止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的产品上架公开销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货款760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7600元人民币。家乐福超市辩称,一、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凭发票和实物也无法证明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商品与被告售出的商品为同一商品,也就是说原告提供的商品与当时被告售出的商品是否为同一商品无法确定。二、GB9684-2011标准不等同于QB/T2174-2006行业标准,该行业标准仍为现行有效的行业标准,原告主张涉案产品违反了现行的GB9684-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锈钢制品标准》没有法律依据。1、GB9684-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锈钢制品标准》替代的是GB9684-1988不锈钢食具容器卫生标准,实际上GB9684-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锈钢制品标准》是关于不锈钢制品的卫生标准。而涉案产品标示的执行标准QB/T2174-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不锈钢厨具》标准主要是针对于产品生产质量提出的,是企业生产的依据。GB9684-2011规定的主要是技术要求,如理化指标,并未对产品的质量、包装、运输等作出规定。而QB/T2174-2006行业标准不仅规定了技术要求,在技术要求条款中规定了卫生要求应符合GB9684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了这些产品的试验,质量要求、技术要求、包装,运输和贮存等问题。因此,GB9684-2011并不能等同于行业标准,因此该行业标准并未废止,事实上仍为现行有效的行业标准。2、该行业标准均在规范性引用文件中引用了GB9684这一标准。3、QB/T2174-2006,其适用范围为“以不锈钢为主体制成的勺类、铲子类,夹(子)持类,网筛类,其他类等厨具”,涉案产品均在该标准的适用范围内。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该条款规定的是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的禁止生产、销售,而不是强制性标准必须标示。未标注GB9684-2011标准并不代表未执行该标准,涉案产品虽未标注GB9684-2011标准,但从质检报告上看实际上已经执行GB9684-2011标准。三、假设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被告已经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任何损害后果的发生,请求十倍赔偿既没有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1、涉案产品是根据行业标准QB/T2174-2006和GB9684-2011标准的全部要求进行生产。厂家提供的质检报告中显示结果合格,报告中测试依据就是QB/T2174-2006标准和GB9684-2011标准,同时显示了理化指标即铅、镉、镍、铬、砷的限量值经检测符合GB9684-2011标准规定。可见,涉案产品虽未标注GB9684-2011标准,实际上已经执行GB9684-2011标准。法律并没有规定经营者必须承担检验食品执行标准是否规范的义务,家乐福作为销售者既不是行政监管机关,又不是质检部门,没有权力也没有能力去对执行标准进行审验,因此,家乐福仅是形式上的审验义务,而不是实质上的审验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商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第七条规定,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商品不合格,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适用该条款的十倍赔偿的前提是原告受到损害。原告既然主张十倍的损害赔偿,先要初步证明有损害发生,且损害与使用涉案商品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使用涉案商品后有损害后果的发生,故主张十倍赔偿没有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问题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举示的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孙雨龙于2017年1月29日到被告家乐福超市购买了案外人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T系列漏勺8个,原告孙雨龙支付价款760元,被告家乐福超市为原告孙雨龙出具了发票号码为00370642的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销售发票一张,并交付了涉案漏勺8个,该漏勺产品包装标识执行标准为:QB/T2174《不锈钢厨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原告支付价款,被告交付商品并为原告出具发票,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涉案产品执行的是QB/T2174《不锈钢厨具》标准,该标准系行业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锈钢》GB9684-2011已于2011年开始实施,因此,涉案T系列漏勺产品的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被告家乐福超市作为销售者有检查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法定义务,被告家乐福超市对于进货商品应当履行验收义务,但在本案中,被告家乐福超市对案外人浙江爱仕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废止的执行标准生产出的产品仍然进行销售的行为,视为被告家乐福超市在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货款760元并支付76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院已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雨龙应将在被告家乐福超市处购买的8个T系列漏勺返还被告家乐福超市,由其自行依法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雨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购买的8个T系列漏勺返还给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由其自行依法处理;二、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孙雨龙返还的8个T系列漏勺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孙雨龙购货款760元;三、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雨龙赔偿金7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文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