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执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222魏红军与牛小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红军,牛小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2222号申请执行人:魏红军,男,1967年9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被执行人:牛小高,男,1983年6月28日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住。魏红军与牛小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牛小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红军30779.12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牛小高承担144元,魏红军自行承担56元。因牛小高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魏红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牛小高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0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