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执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曹国强、贾明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国强,贾明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高青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5执保114号申请人:曹国强,男,1966年10月4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申请人:贾明福,男,1961年12月10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申请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高青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青县清河路13甲8号。本院审理申请人曹国强诉被申请人贾明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高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曹国强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贾明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高青支公司银行存款20000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为财产保全担保人曹元栋所有的汽车(车牌号为鲁C×××××)一辆。本院认为,申请人曹国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财产保全担保人曹元栋所有的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C×××××。二、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贾明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高青支公司银行存款20000元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宗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