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31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孙花子与保德县永新汽贸有限公司、崔俊强、张天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花子,保德县永新汽贸有限公司,崔俊强,张天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31民初86号原告:孙花子,女,1934年11月8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计光,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保德县人。系孙花子之子。被告:保德县永新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德县桥头镇桥头村。法定代表人:张永其,该公司经理。被告:崔俊强,男,1973年9月4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人。被告:张天义,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林,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人。系张天义之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55号水利大厦负责人:陈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该公司员工。原告孙花子与被告保德县永新汽贸有限公司、崔俊强、张天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计光,被告张天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德县永新汽贸有限公司、崔俊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德县永新汽贸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元;2.被告崔俊强、张天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被告张天义驾驶的由被告崔俊强向被告保德县永新汽贸有限公司租赁的车号为晋Hxxx**东风翻斗车,在桥头镇桥头村暖泉湾文明菜店门口(公路外)将原告孙花子的左脚碾伤。原告当即到保德县人民医院、府谷县人民医院就医,后转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足毁损伤,进行了截肢手术。现已花费医疗费44654.2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200多元,连同其他赔偿费用需赔偿50万元。因被告崔俊强使用的晋Hxxx**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德县永新汽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崔俊强未作答辩。被告张天义辩称,首先从《民法通则》106条规定的侵权责任分析,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仅仅是事故车辆的司机,答辩人受雇于本案另一被告车主崔俊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重大过失,更没有故意。被答辩人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由其自己承担部分责任。2016年11月4日,答辩人驾驶崔俊强所有的晋Hxxx**翻斗车行至桥头镇桥头村时,将步行在机动车道上的原告碾伤。原告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不在人行道上行走,步行于非机动车道,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所驾车辆行驶的路线、方向、速度等均符合道交法规定,不应负事故责任。答辩人当时驾驶车辆路段正好堵车,车辆很多,答辩人在倒车过程中被答辩人没有适当躲闪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被答辩人对于此次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己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在事故中是作为雇员一方,与车主崔俊强之间形成简单的雇佣关系。答辩人不存在重大过失,更没有故意,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该车不投保交强险,原告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第一、第二被告在本案负有责任,且张天义驾驶证已吊销,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法,我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时间在原告于太原住院期间,原告之子吴继光的工作单位为桥头联校,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山大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药费发票,与病历、费用清单相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张天义的驾驶证查询信息照片打印件,没有出具单位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定;4.晋Hxxx**车辆查询信息,没有出具单位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定;5.出险经过复印件,被告张天义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6.保险条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被告张天义驾驶晋H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保德县桥头镇桥头村前湾子文明菜店门口倒车时,将坐在菜店门前台阶上的原告孙花子左脚碾压。之后,原告被送到保德县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门诊费236.4元,于2016年11月5日15时转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足毁损伤,进行了截肢手术,支出医疗门诊费3883.5元,医疗住院费17755.88元。于2016年11月9日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左足截肢术后感染,支出医疗门诊费105元,医疗住院费22714.62元。因原告在太原治疗,原告之子吴继光支出住宿费217元。2017年2月14日,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孙花子左足缺失,伤残等级为七级,护理期90元,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晋Hxx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保德县永新汽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被告崔俊强。晋H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4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张天义系被告崔俊强雇佣的司机,准驾车型为B2,2013年1月16日,因吸毒成瘾未戒除被注销登记。2016年11月3日,被告张天义所持驾驶证被陕西交警扣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为:医疗费44695.4元,护理费(陪侍费)9107元(36933÷365×90),住宿费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100×37)元,营养费1800(20×90)元,残疾赔偿金51656(25828×5×4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3875.4元。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费用为9098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费用为42895.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被告崔俊强为晋Hxxx**重型自卸货车的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崔俊强未对其管理的晋Hxx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应当承担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9098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天义在驾驶证被注销后驾驶机动车,将坐在菜店门前台阶上的原告孙花子左脚碾伤,具有重大过失。原告坐在菜店门前台阶上被碾,没有过错。被告张天义系被告崔俊强的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崔俊强与张天义应当承担原告交强险外损失42895.4元的连带赔偿责任。晋Hxx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保德县永新汽贸有限公司,因该车已经出售给被告崔俊强,不对该车进行管理,不能认定其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晋Hxx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天义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前被注销,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免责条件,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俊强赔偿原告孙花子9098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崔俊强、张天义连带赔偿原告孙花子42895.4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花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原告负担3222元,被告崔俊强负担989元,被告张天义负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继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雨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