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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4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江榕生与陈宝顺、陈宝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榕生,陈宝顺,陈宝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4667号原告:江榕生,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林,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顺,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宝华,女,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江榕生与被告陈宝顺、陈宝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榕生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顺、陈宝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榕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230000元。事实与理由: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中平路60号房屋系二被告的祖遗房产,原告及家人自解放前至2015年该房屋拆迁时,一直租住于此。期间,原告为解决居住困难,于1980年在租住房屋上搭建17.4平方米住房。2015年该房屋遇拆迁,被告陈宝顺与原告商定:原告将承租屋搭建部分的17.4平方米面积让渡给被告方,由被告方享受拆迁安置补偿;被告陈宝顺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即支付23万元拆迁补偿款给原告。被告陈宝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31万元,待房屋拆迁补偿款到账后被告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此后,被告方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已取得拆迁补偿款,但被告陈宝顺对原告催讨拆迁补偿款的要求置之不理。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宝顺清偿31万元欠款。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欠条中的8万元属于被告陈宝顺借贷部分,合法有效,原告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欠条中其余23万元,系原告将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中平路60号房屋上自行搭建的部分拆迁安置权益让渡给被告方,被告补偿原告及家人。被告陈宝顺当庭表示同意支付,但不同意由原告单独享有,主张23万元由原告与哥哥江黎洲平均分配。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对23万元应属何人所有存在明显争议,故原告应先行确认搭建部分的拆迁安置权益归何人所有,再行主张此笔23万元补偿款的权利。故原告关于23万元的该部分诉请,本案不予处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23万元部分的诉请。原告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案件在二审诉讼中,江黎洲向二审法院确认中平路60号房屋拆迁安置权益由原告享有。鉴于此,中平路60号房屋上自行搭建的部分拆迁安置权益归原告所有已经确认,故原告再行提起诉讼。被告陈宝顺、陈宝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宝顺、陈宝华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有提交欠条、协议书、(2015)仓民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书、(2016)闽01民终317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核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民事询问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陈宝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本人陈宝顺今欠江榕生人民币叁拾壹万整,此笔欠款待本人在台江区中平路60号房屋所在区域的拆迁补偿款到账后,本人将一次性偿还给江榕生先生”。由于陈宝顺未向江榕生支付《欠条》中的款项,江榕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宝顺支付310000元。该案诉讼过程中,陈宝顺确认230000元系江榕生及家人在台江区中平路XX号房屋上自行搭建的部分的拆迁补偿款,在拆迁时江榕生及家人将搭建的拆迁安置权益让渡给陈宝顺,一并领取货币安置3501963元,故陈宝顺补偿江榕生及家人230000元,现陈宝顺愿意支付,但应当支付给江榕生及其哥哥江梨洲。本院于2016年4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310000元中的80000元系借款,230000元因无法确认权属,故判令陈宝顺向江榕生偿还借款80000元,其他诉请予以驳回。江榕生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江梨洲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台江区中平路60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由江榕生享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闽01民终31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欠条》中的310000元包含陈宝顺向江榕生的借款80000元、江榕生及家人在台江区中平路XX号房屋上自行搭建部分的拆迁补偿款230000元两部分,借款80000元业经生效判决确认返还,拆迁补偿款230000元陈宝顺已表示愿意支付,且江榕生的哥哥江梨洲已确认台江区中平路60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由江榕生享有,故陈宝顺应当向江榕生支付《欠条》所记载的款项。《欠条》并非陈宝华出具,江榕生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江榕生与陈宝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江榕生要求陈宝华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陈宝顺、陈宝华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宝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榕生支付拆迁补偿款230000元;二、驳回江榕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陈宝顺负担。陈宝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陈宝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挺审 判 员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邱仕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