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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5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贵阳市乌当区永泰建筑材料租赁站与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刘仁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市乌当区永泰建筑材料租赁站,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刘仁贵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民初1017号原告:贵阳市乌当区永泰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乡上寨村新桥组,注册号:520112600158566。经营者:严爱萍,女,汉族,1979年2月7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委托代理人:王俊,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678041。被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51号工业集中发展区5-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06111884。法定代表人:董振峰,职务:经理。被告:刘仁贵,男,汉族,1975年10月20日生,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贵阳市乌当区永泰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永泰租赁站)与被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诚公司)、刘仁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租赁站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诚公司、刘仁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泰租赁站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费用206,672.09元,违约金1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0.556吨、扣件4755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89,007.08元;在未返还或者赔偿前按约定租金标继续支付租金,自2016年4月1日至返还之日止;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物资,租金按日计算,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却未履行支付租金及退还材料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国诚公司、刘仁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5日,永泰租赁站(甲方、出租方)与国诚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建筑物资给出租乙方使用,租金标准为钢管2.333元/吨/天,扣件0.0075元/套/天,顶托0.04元/支/天。赔偿标准:钢管22元/米(3.84kg/米);扣件6元/套;顶托35元/支。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租赁时间不满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三个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租金结算以甲方提供的租赁物资结算单每月结算一次。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则按租赁物资总价值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乙方加盖“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刘仁贵在乙方授权代表处署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提供钢管423.025吨、扣件54660套、顶托4536支。被告在2013年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陆续归还钢管412.469吨、扣件49905套、顶托4536支。目前尚欠原告钢管10.556吨、扣件4755套。刘仁贵确认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29日共产生租金684,874.6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对租金、租赁物资返还等事宜发表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至今未付清,符合上述法定解除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合同解除。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作为双方合同解除之日。也即原告永泰租赁站与被告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8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04,874.66元,且根据原告出示的发、收货凭据,被告自2016年3月1日尚欠原告钢管10.556吨、扣件4755套未还,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2016年4月8日)期间的租金:钢管租金10.556×2.333元/天×39天=960.60元、扣件租金4755×0.007元/天×39=1298.1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207,133.36元。关于原告永泰租赁站要求被告返还钢管10.556吨、扣件4755套,并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租金的主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钢管10.556吨、扣件4755套。又因合同解除后,相应合同权利义务即告终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继续按租金标准支付未还物资租金的请求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未按时返还物资确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40%,以未还物资价值【10.556吨×5,729元/吨+4755套×6元/套(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89,005元】支持被告迟延返还材料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以被告未付租金及未返还材料价值总和296,138.3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40%,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日止。关于被告国诚公司及刘仁贵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国诚公司在合同上承租方处加盖其公司印章,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国诚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刘仁贵的身份认定,刘仁贵在合同上以国诚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署名,且二被告均未出庭对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进行说明,本院根据合同载明的内容,依法认定刘仁贵系国诚公司的授权代表,其行为后果由国诚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阳市乌当区永泰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乌当区永泰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207,133.36元;三、被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阳市乌当区永泰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10.556吨、扣件4755套;并以未还材料价值89,005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40%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四、被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乌当区永泰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租金及未返还材料价值总和296,138.36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40%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五、驳回原告贵阳市乌当区永泰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6元,减半收取3,618元,由被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德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余学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