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3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景区支与黄山天香山庄有限责任公司黄山鸿通投资有限公司、黄咏梅、蒋小平、李京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景区支行,黄山天香山庄有限责任公司,黄山鸿通投资有限公司,黄咏梅,蒋小平,李京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03执异38号案外人:陈静,女,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案外人:龚彦,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景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负责人:胡爱荣,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黄山天香山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黄咏梅,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黄山鸿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黄咏梅,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黄咏梅,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蒋小平,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执行人:李京鸿,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景区支行(下称工行景区支行)与黄山天香山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香公司)、黄山鸿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鸿通公司)、黄咏梅、蒋小平、李京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静、龚彦于2017年3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静、龚彦称:陈静、龚彦对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3执530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执行标的物黄山天香山庄房产(房地权黄字第XX号、黄国用XX字第XX号)中的XXX号客房拥有完全产权。为支持其主张,陈静、龚彦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黄山天香山庄产权认购合同书》(1份共2页,复印件)、《收据》(1份1页,复印件)。申请执行人工行景区支行称: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27日工行景区支行与天香公司签订了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390万元、60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10个月,约定偿还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24日。后天香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上述两笔贷款,遂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两份《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分别为380万元和600万元,展期期限均为10个月。上述贷款双方于2012年4月9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黄山天香山庄房产(房地权黄字第XX号、黄国用XX字第XX号)。由于天香公司未能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2016年11月9日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16)皖1003民初872号民事调解书,但天香公司等被告均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2016年12月16日,工行景区支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该案正处于评估、拍卖该抵押物执行程序中。综上,工行景区支行认为,本行申请执行的标的物黄山天香山庄房产(房地权黄字第XX号、黄国用XX字第XX号)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至今未发现该产权属案外人所有,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陈静、龚彦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天香公司、鸿通公司、黄咏梅称:天香公司与陈静、龚彦签订了《黄山天香山庄产权认购合同书》,该合同销售标的为黄山天香山庄一间标准客房。我认为陈静、龚彦所提执行异议应该成立。本院查明:2009年4月10日,陈静、龚彦与天香公司签订《黄山天香山庄产权认购合同书》,约定将黄山天香山庄一间标准客房出售给陈静、龚彦,价值为23万元,陈静、龚彦交清了该房款。2012年4月9日,工行景区支行与天香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黄山天香山庄房产(房地权黄字第XX号、黄国用XX字第XX号),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时,该抵押物未设定其他任何权利。2014年10月31日和2014年11月27日,工行景区支行与天香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390万元、60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10个月,约定偿还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24日。后天香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上述两笔贷款,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两份《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分别为380万元和600万元,展期期限均为10个月。由于天香公司未能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2016年11月9日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16)皖1003民初872号民事调解书,但天香公司等被告均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2016年12月16日,工行景区支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该案正处于评估、拍卖该抵押物执行程序中。本院认为:黄山天香山庄不属产权式酒店,不能拆分酒店客房出售,陈静、龚彦与天香公司虽以产权式酒店形成签订了黄山天香山庄产权认购合同,但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陈静、龚彦无法取得黄山天香山庄客房的产权证。而黄山天香山庄具有独立的产权证,工行景区支行与天香公司办理的抵押手续合法,现陈静、龚彦提出该抵押物属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执行标的物[黄山天香山庄(房地权黄字第XX号、黄国用XX字第XX号)]不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因此,本院对案外人陈静、龚彦所提异议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静、龚彦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夏兴平审判员 周国庆审判员 许信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詹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