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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3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薛云琴与庞良、康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云琴,庞良,康朝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653号原告薛云琴,女,1970年1月4日生,汉族,住���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戴光德、骆婧雯,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良,男,1973年7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康朝兰,女,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薛云琴诉被告庞良、康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光德、骆婧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良、康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5日,因被告与案外人陈剑英之间的借贷纠纷久拖未决,为解决纠纷,被告与陈剑英经威清路派出所调解并达成《现场调解书》,其中约定,被告��原告借款50万元以补足陈剑英的欠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经被告签字盖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良、康朝兰无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陈剑英因经济纠纷,数次到威清路派出所报警,该所民警也曾数次调解。之后,被告与陈剑英就还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偿还陈剑英。2016年8月15日,被告庞良向原告出具其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薛云琴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三个月(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限期归还。由本人庞良指定从薛云琴帐户支付到陈剑英帐户,做为还款依据。”。2016年8月16日,被告庞良与案外人陈剑英在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威清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威清路派出所)达成《现场调解书》,该《现场调解书》确认被告庞良向陈剑英借款1485000元,已偿还385000元,尚欠110万元。同时约定,该110万元欠款,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天托斯卡纳170平方米房屋作价60万元抵付给陈剑英,剩余50万元,由被告庞良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向陈剑英予以偿还。同日,原告通过其所属银行账户向陈剑英所属银行账户内转款110万元,该110万元中,50万元系被告庞良向原告所借用于偿还陈剑英,另60万元系原告与陈剑英之间的其它经济活动。之后,被告庞良按约定将中天托斯卡纳170平方米房屋过户至陈剑英名下,但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银行转款凭证、《结婚证》《借条》《证明》《现场调解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其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条》,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自愿达成的《现场调解书》,及原告按《现场调解书》向案外人陈剑英银行转款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理应归还该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方面,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期间的利息,因《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该法定标准,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康朝兰承担责任方面,因两被告系夫妻,且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未提供该债务为被告庞良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康朝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良、康朝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薛云琴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庞良、康朝兰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吴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