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3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421号原告:周某甲,男,汉族,1943年1月10日出生,文盲,农民,住宁夏隆德县。现住隆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宏,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某乙,男,汉族,1958年8月28日出生,大学文化,隆德县中学退休教师,住宁夏隆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隆,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宏,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修建在原告院落的房屋,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12日,我通过出让方式取得隆德县南门工业园区6亩土地的所有权,并向原隆德县建设环保和国土资源局缴纳了征地款128260元。在缴纳征地款时,因我年老不识字等原因,便委托自己四子周国合代办,为了办事方便,将缴纳征地款的收据开在周国合的名下。取得土地所有权后,我用了近四年时间,花了80万元,将土地进行了平整。之后就将该土地出租给自己的三儿子周某丙收购破烂,并且约定由周某丙在该土地修建三间房屋,每年缴纳租赁费1万元,租赁期满后房屋归我所有。周某丙在该院落东面修建三间房屋,经营二年后不再租赁,房屋归我所有,二年的租赁费我也没要。之后,我将该院落出租给他人用于制作砖块。在此期间,我在该院子中间修建一条东西走向的隔墙,将院落隔成南北二个相对独立的院落,并在南院修建7间住人的房屋和一间库房,南院出租给他人居住和使用,北院继续出租给他人制造砖块。2014年,我在北院修建二间库房,被告修建四间库房,全部出租给他人使用。南院房屋出租所得全部由我收取,出租给他人制造砖块的院子及库房租费由被告收取,理由是我夫妻二人随被告生活。2016年,我和被告因为2万元的出租费发生矛盾,被告将我妻子接到他家,我去接妻子回来时遭被告殴打,自此,我一人在该院落居住生活,同被告未一起生活,2017年春节也没有和被告在一起。现我认为,我居住的院落是我通过土地出让取得的,归我所有,被告修建房屋时因为其赡养我,我同意他建房并使用,现二人因家庭矛盾不能生活在一起,故我要求被告拆除其修建的房屋,返还其侵占的我的院子。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系父子关系,且属于同一家庭成员,我作为儿子,既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又未非法占有原告的土地,原告要求我停止侵权,拆除房屋、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原告于2004年4月12日依法取得位于隆德县城南门工业园区6亩土地使用权时,是用家庭共同成员的经营收入购买的,并非原告个人出钱购买,所购买国有土地归家庭共同成员所有。该家庭共同财产曾于2009年10月6日在我和我兄弟之间进行分配,明确约定南门工业园区院子归我所有。2009年10月22日,在我和四弟周国合之间进一步明确南门工业园区土地及房屋折价20万元,位于原淀粉厂后门口的废品站折价20万元,按照两份平均分配。并约定南门院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由周某丁主动配合。我在南门工业园区的土地上修建房屋是在分家后进行的,其中2010年在南面院内修建四间房屋,2011年在南院中间修建一间房屋,2012年、2013年、2014年这三年间,我陆续在北院内修建7间库房,自2010年至2014年5年间,我修建房屋时原告从未阻挡过,且每次建房均是原告要求我修建,因此我不存在侵权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长子,自1991年起,被告帮助原告办理了废品收购摊子,原告开始经营废品收购生意。2004年4月12日,原告出资128260元,委托四子周某丁从原隆德县建设环保和国土资源局购买位于隆德县南门工业园区6亩土地,该地块东邻隆德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西邻隆德县四兴醋厂,南邻隆德县西环路,北邻刘强军修理厂。之后,原告对该地块进行了平整,形成院子。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将院子分为南北两个院子,并陆续在该院子中修建了房屋,被告和原告三子周某丙也陆续在该院子中修建了部分房屋。2009年10月6日,被告同周某丁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原告次子周某丙、周选仁调解,被告同周某丁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及妻子由被告赡养,南门工业园区院子归被告所有,周某丁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废品收购及另外收入与被告无关。自此,原告及妻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赡养。2016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不再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隆德县建设环保和国土资源局收据、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备忘说明、分家记录、证人周某丙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争议房产平面图说明及照片因系其自己制作且原告提出异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土地的权属问题;2、被告是否有权占有、使用争议的土地;3、被告是否应该拆除争议土地上的房屋。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虽举证证明其向原隆德县建设环保和国土资源局缴纳了128260元征地款,并实际开发和使用位于隆德县南门工业园区6亩土地,但其未举证证明该6亩土地登记在其名下,故不能确定该土地归原告所有。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不能认定位于隆德县南门工业园区6亩土地归原告所有,但因原告自2004年来一直占有和使用该土地,原告有权占有和适用该土地。被告作为同原告一起生活并承担主要赡养原告义务的家庭成员,其有权占有和使用该争议的土地。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因被告有权占有和使用争议土地,其在争议土地上修建房屋是基于其家庭成员的身份及其对原告的赡养关系,其修建房屋是对涉案土地的添附,并不是对涉案土地的侵害。因此,被告无须拆除修建在争议土地上的房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楠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