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刑初9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沂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住。辩护人伊廷福,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永洁、代理检察员马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春来,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伊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魏某家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李某用交叉子等物将被害人魏某头部、手部打伤;魏某用砖块等物将李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魏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及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否认。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殴打被害人是因为琐事引起,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魏某均系沂源县鲁村镇刘家石沟村村民,李某在村中发展农户种植菊花茶,魏某是其中一户。2016年10月21日17时许,因卖菊花茶的事,被告人李某到魏某家中与魏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李某用马扎等物将被害人魏某头部、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害人魏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供认了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李某预付被害人魏某医疗费13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魏某就所造成的损失达成和解,被害人魏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马扎、砖块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将双方打仗用的马扎和砖块予以扣押。2、鉴定意见(源)公刑鉴(伤)字[2016]083号伤情鉴定书证实,魏某头皮不规则裂伤、头皮血肿,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手中指骨折,评定为轻微伤。3、书证(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由被害人魏某于2016年10月21日17时许报案至公安机关,出警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经询问,被告人李某对殴打魏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李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前科。(3)收到条、和解协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预付被害人魏某赔偿款13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魏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被害人魏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给予谅解。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魏某的妻子,李某在他们村发展种菊花,她家也是其中一户,前段时间因为她家把菊花卖给了另一家,李某对她家有意见。案发当天下午5点左右,李某到了他家,进了东边套间,就抓住魏某的衣��领子,说要砸死他,她拉仗,推着两个人到了套间屋门附近,李某把魏某推倒,骑在魏某身上,拿着交叉子对着魏某的头打了好几下,魏某的头流了很多血,她喊李某别打了,李某就把交叉子扔到一边,从屋里出去了,没再打仗。5、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在他们村发展部分农户种菊花茶,他家是其中一户,案发前几天,因为他家没有将茶卖给李某,李某就于案发当天下午5点左右到他家问这事。李某进了里屋就抓住他的衣服领子问他把茶卖给了谁,并往后一推他,他老婆把李某拉起来,李某就抓起来了一个椅子,打到了他头上,他的头上接着就流血了,他向外间跑,李某就从后面将他推倒在地,他脸朝下趴在地上,李某在上面按着他,他从地上捡起来一块石头,砸了李某几下。他听到李某说今天非砸死他,李某一边喊着,一边拿着交叉子往他头上砸,他被砸倒,接着就晕了。他的头部多处受伤,右肩部、左手中指也受了伤。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在村中发展农户种菊花茶,魏某家是其中一户。案发当天下午5点左右,他到魏某家问魏某卖菊花茶的事,魏某说卖给了别人,他很生气就在其里屋内和魏某吵了起来,魏某骂了他一句,他就抓住魏某的衣服领子,抓起交叉子打在魏某头部,魏某的头当时就流血了,魏某的老婆从后边抱住他拉仗,魏某拿过交叉子想打他没打着,他就从后面按住魏某,魏某倒地后从地上拾起一块石头打了他几下,他就又用交叉子打了魏某头部几下,魏某流了很多血,趴在了那里,他们就不打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民间纠纷��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就所造成的损失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慧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侯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