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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9执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夏兆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夏兆亮,陈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29执49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7043799792。负责人:钱克标,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志安,该支行员工,住泰顺县。被执行人:夏兆亮,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泰顺县。被执行人:陈金花,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住泰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浙0329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书,已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申请执行夏兆亮、陈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因两被执行人无其他偿还能力,经申请执行人(抵押权人)、被执行人自愿协商一致,将被执行人夏兆亮、陈金花名下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鸿发香江花园6幢206室房产〔权证号/证明号:2095004683〕作价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变卖予第三人吴章印(男,汉族,1976年11月1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陈柳银(女,汉族,1981年2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买受。本院认为,变卖上述房产系本案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房产变卖价格合理,且有利于案件的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夏兆亮、陈金花所有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鸿发香江花园6幢206室房产〔权证号/证明号:2095004683〕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吴章印(男,汉族,1976年11月1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陈柳银(女,汉族,1981年2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吴章印、陈柳银起转移。二、买受人吴章印、陈柳银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税费由买受人吴章印、陈柳银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卫忠助理审判员  叶广放助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