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与柯细明、甘咏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柯细明,甘咏心,湖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1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代表人:朱鸿,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懋浩、华艳,均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柯细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咏心(柯细明之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45号。法定代表人:祝义才,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大冶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柯细明、甘咏心、湖北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3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大冶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柯细明、甘咏心作为借款人的义务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但自一审起诉之前,有6期贷款逾期偿还,有4期贷款未偿还,柯细明、甘咏心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一审判决认定柯细明、甘咏心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较为轻微,未构成根本违约明显错误,且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三条已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若发生上述违约情形,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该条款不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格式条款,且柯细明、甘咏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没有提出的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的答辩意见,也没有对该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进行审理,一审判决自行做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的认定违反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原则;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年,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当前使用的贷款年利率为4.9%,罚息年利率为7.35%,故一审判决按贷款按月利率0.4583%,罚息按月利率0.6845%计息错误;3、依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其支付律师费12670元未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亦合情合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律师费为3000元错误。柯细明、甘咏心辩称,1、在中行大冶支行起诉之前,是由于其经济困难才有4期贷款未偿还,之前的贷款均已偿还,起诉之后,其已经偿还了30000元,其并不是故意不偿还贷款,没有构成根本违约,后期的欠款其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一审判决。雨润公司未答辩。中行大冶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柯细明、甘咏心偿还借款本金195550元、利息1577.93元、罚息340.30元;2、要求柯细明、甘咏心承担案件的律师代理费12670元;3、要求柯细明、甘咏心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4、要求确认其对上述债权就柯细明、甘咏心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要求雨润公司对柯细明、甘咏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柯细明与甘咏心于2009年1月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5日,柯细明、甘咏心与中行大冶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柯细明、甘咏心向中行大冶支行贷款437000元,借款期限六年,贷款月利率为0.4583%,每月20日为结息和付息日。若柯细明、甘咏心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中行大冶支行行使担保债权时,由柯细明、甘咏心承担诉讼、执行过程中中行大冶支行收回借款债权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中行大冶支行和柯细明、甘咏心签订了抵押物清单,约定柯细明、甘咏心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冶市新冶大道38号雨润国际广场3幢1单元32303号房屋抵押给中行大冶支行,并在大冶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权证号为大冶市房他证02字第××号)。同日,雨润公司为柯细明、甘咏心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行大冶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截止2016年9月20日,柯细明、甘咏心已拖欠4期贷款本息未还。2016年9月23日,中行大冶支行向柯细明、甘咏心出具《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柯细明、甘咏心,由于柯细明、甘咏心违约,依合同约定宣布剩余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柯细明主动向中行大冶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30000元。中行大冶支行因案件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2670元。一审判决认为,中行大冶支行与柯细明、甘咏心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依法成立。中行大冶支行依据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后,柯细明、甘咏心也应履行按期还本付息义务。柯细明、甘咏心未按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中行大冶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单方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使柯细明、甘咏心履行还款义务的时间提前,对贷款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条款,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审查中行大冶支行行使提前到期权所剥夺的柯细明、甘咏心依据合同享有的期限利益与柯细明、甘咏心逾期还款违约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柯细明、甘咏心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较为轻微,未构成根本违约。从柯细明、甘咏心逾期还款金额来看,柯细明、甘咏心仅逾期四个月的分期贷款本息,从违约的后果和损害修补情况来看,柯细明及时支付了拖欠了的贷款本息30000元,柯细明、甘咏心的违约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修补,且柯细明、甘咏心主观上并未存在恶意拖欠贷款的故意,由此不能认定柯细明、甘咏心构成根本违约。由于柯细明、甘咏心逾期偿还贷款本息仅是一般违约,未构成根本违约,中行大冶支行因此宣布剩余借款全部到期明显有违民法公平原则。从合同的订立过程来看,该住房贷款合同采取格式条款形式,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因此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条款无效。涉案贷款2016年10月份、11月份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柯细明、甘咏心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2016年10月份、11月份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关于2016年12月及以后的贷款本息偿还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柯细明、甘咏心从2016年12月开始每月20日前按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分期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为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中行大冶支行在行使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柯细明、甘咏心负担,但中行大冶支行主张的律师费1267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法院酌定为3000元。雨润公司为柯细明、甘咏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柯细明、甘咏心向中行大冶支行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柯细明、甘咏心在贷款的同时,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在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柯细明、甘咏心逾期还款,中行大冶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柯细明、甘咏心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中行大冶支行要求对柯细明、甘咏心提供抵押的房产经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柯细明、甘咏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中行大冶支行2016年10月、11月两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0.4583%计息支付,罚息按月利率0.6845%计息支付);2、柯细明、甘咏心从2016年12月开始每月20日前按中行大冶支行与柯细明、甘咏心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为止;3、柯细明、甘咏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行大冶支行律师费3000元;4、雨润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如柯细明、甘咏心未能履行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中行大冶支行有权对柯细明、甘咏心依法抵押的位于大冶市新冶大道38号雨润国际广场3幢1单元32303号房屋(房权证号为大冶市房他证02字第××号)经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驳回中行大冶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截止2017年3月23日,柯细明、甘咏心拖欠中行大冶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3期,合计金额19838.4元。本院认为,从柯细明、甘咏心与中行大冶支行于2013年2月5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第七页借款人声明来看,经过柯细明、甘咏心自己阅读和中行大冶支行充分告知,柯细明、甘咏心已经理解并同意合同的全部内容,故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并生效。截止2016年9月22日,中行大冶支行诉至一审法院时,柯细明、甘咏心拖欠中行大冶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4期,合计金额28976.75元,中行大冶支行依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三条之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向柯细明、甘咏心出具《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剩余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柯细明、甘咏心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三条为格式条款没有法律依据,明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然,一审法院通过深入了解和把握与案件有关的背景、前因后果等边际事实,认为柯细明、甘咏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能主动偿还拖欠中行大冶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30000元的行为,表示柯细明、甘咏心主观上并未存在恶意拖欠贷款的故意,故认定中行大冶支行因此宣布剩余借款全部到期明显有违民法公平原则,酌情判决柯细明、甘咏心从2016年12月开始,每月20日前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分期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为止,是出于人之常情考虑,是在最大限度追求法律正义的同时,兼顾了人民群众朴素情感,故一审判决虽在认定事情方面部分有误,但最后处理结果妥当。柯细明、甘咏心在签收一审判决书后,并未按照一审判决书的规定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每月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3日,柯细明、甘咏心仍拖欠中行大冶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3期,合计金额19838.4元,柯细明、甘咏心主观上继续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中行大冶支行依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现有权要求柯细明、甘咏心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中行大冶支行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行大冶支行向法院提供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第一条第2项可以看出,中行大冶支行委托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处理该案相关法律事务包括审理和执行两个阶段,现在案件处于审理阶段,而将来案件是否会进入到执行阶段存在未知因素,中行大冶支行现在要求柯细明、甘咏心承担审理和执行两个阶段的律师服务费12670元,明显加重了柯细明、甘咏心的负担,故本院酌情认定柯细明、甘咏心承担中行大冶支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6335元(12670元÷2),中行大冶支行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二审审理过程中出现新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3951号民事判决;二、柯细明、甘咏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中行大冶支行剩余全部贷款本金173285.32元、利息2090.99元、罚息203.39元(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5日止,以后利息、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柯细明、甘咏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行大冶支行律师服务费6335元;四、雨润公司对上述第二、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向中行大冶支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如柯细明、甘咏心未能履行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中行大冶支行有权对柯细明、甘咏心依法抵押的位于大冶市新冶大道38号雨润国际广场3幢1单元32303号房屋(房权证号为大冶市房他证02字第××号)经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中行大冶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6元,由柯细明、甘咏心、雨润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72元,由柯细明、甘咏心、雨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 卓审 判 员 乐 莉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