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曾强诉袁太虹、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强,袁太虹,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1633号原告:曾强,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清,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太虹,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雷燕,女,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原告曾强与被告袁太虹、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太虹、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4000元。审理中,原告将上述请求确认为: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22000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率6%计付)。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率为2%。二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后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经结算,二被告尚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3月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袁太虹、雷燕未答辩。原告曾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借条》、《录音光盘及其书面稿》。本院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被告袁太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曾强处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元整(122000.00),约定于2015年3月1日前归还。《结婚登记信息》载明,袁太虹与雷燕于2006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录音光盘及其书面稿》载明,曾强曾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过该案款项,且被告雷燕知晓该笔借款的事实。审理中,原告曾强自认已于2014年1月29日收取被告袁太虹支付的利息2万元;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袁太虹尚欠原告曾强借款本金10万元及期内利息2.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并结合录音光盘的陈述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发生过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期内的年率为24%;本院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间已经届满,被告未就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袁太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太虹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到期日是2015年3月1日。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袁太虹从2015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袁太虹与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雷燕共同承担本案支付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太虹、雷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曾强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2.2万和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太虹、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 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倩汶 更多数据: